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双阳风机有限公司、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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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8799号
原告:浙江双阳风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43458450X,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上浦工业区昆仑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董明伟,身份证号码X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浩、娄露英,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62023356H,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1288号汇丰大厦十四层。
法定代表人:沈伟擎,身份证号码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霞,身份证号码XXX,员工。
原告浙江双阳风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霞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8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496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艾美依航空制造装备项目需要,与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编号为GX20160806-65-10-C63的消防风机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价格为310000元,后根据被告需要实际排产货物金额为319300元,并将货物交付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尚余到期应付货款24800元未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未付货款及违约金的金额无异议,因被告公司经营状况较差无法付款,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消防风机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艾美依航空制造装备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消防风机,合同价暂定3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93000元预付款,供货全部结束后45天内支付至总货款的95%,其余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2年满后付清;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的,且经原告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则从书面催告应付款之期限起按应付款项的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的上限为逾期付款金额的2%等。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同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93000元。同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3100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同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同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28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1500元。2019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65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2月31日,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的7日内支付到期货款24800元。该函件在2021年1月3日被签收。2022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案经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防风机材料采购合同》、送货清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通知书、进账单、律师函、快递流转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消防风机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交付了货物,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亦已届满,故被告应当支付未付价款24800元(310000元+2800元+6500元-294500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96元(24800元×2%),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双阳风机有限公司价款24800元,并赔偿该违约金496元。
如果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按四分之一收取108元,由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颜冰心
二O二二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许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