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瑞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瑞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广田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12民初2460号

原告:淮安市瑞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帝景豪庭**号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5618234100。

法定代表人:郭维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宗祥,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琼,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广田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淮安市淮海**路**号**幢**号册号:320811000004974。

法定代表人:唐勇,职务董事长。

原告淮安市瑞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机电)与被告江苏省广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置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达机电的委托代理人丁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田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达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电梯保养费69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万元(从2015年3月30日至起诉之日按月息0.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瑞达机电与被告广田置业签订保养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淮安海润枫景佳苑的48台电梯实施保养,期限为一年,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保养费总计139200元,应在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的电梯履行了保养义务,但被告尚欠保养费696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广田置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原告瑞达机电(乙方)与被告广田置业(甲方)签订保养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对甲方在淮安海润枫景佳苑小区的48台电梯实施保养,保养费总计139200元;本合同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有效;甲方每6个月将半年的保养费付入乙方指定的银行帐户内,第一次在2014年9月30日付款69600元,第二次在2015年3月30日付款69600元;若甲方不按时缴付上述保养费用,乙方有权暂停本合同的履行,并经乙方书面催收3个月仍不支付时,乙方可终止合同,并保留追收应收取保养维修服务费及其他收费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电梯维护保养工作。被告广田置业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了第一期保养费后,没有再向原告瑞达机电支付过保养费用。

以上事实,有《保养合同书》、进账单、客户专用回单、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原告瑞达机电对被告广田置业在淮安海润枫景佳苑小区的48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被告广田置业应当在接受原告瑞达机电提供的服务后按约定期限支付保养费。由于被告广田置业未能及时支付保养费,现原告瑞达机电要求被告广田置业支付尚欠的保养费696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广田置业未按约定支付保养费,构成违约,现原告瑞达机电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万元(以69600元为基数按月息0.6%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7日逾期利息为1002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广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市瑞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电梯保养费696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万元,合计79600元。

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广田置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张树维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