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瑞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瑞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溧阳市立峰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12民初5536号
原告:淮安市瑞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帝景豪庭G5号楼19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5618234100。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立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口路34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602747393。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继业,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瑞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机电公司”)与被告溧阳市立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峰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达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立峰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达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电梯保养费13万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欠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2015年6月30日分别签订《保养合同书》,约定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淮安康居花园小区的36台电梯实施保养,保养费用共计15万元。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仅支付2万元费用,尚欠13万元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逾期未付每日按所欠款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立峰电梯公司辩称: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提供电梯业主盖章认可的维保单,原告一直拒绝提供,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承揽工作,故原告违约。即使被告违约,违约金应以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1.3倍支付。因为本纠纷,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将被告借自他人的苏D×××××汽车强行扣走,该车价值7.2万元,如果原告完成了承揽义务,该车应抵承揽费7.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安装于康居花园的36台客梯提供部分责任保养维修服务,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9日期间保养服务费10万元。合同期满后,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36台电梯提供部分责任保养维修服务,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此期间保养维修服务费5万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函给原告,函中记载被告欠原告康居花园36台电梯维保费用共计1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2万元,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13万元,逾期未付按所欠款的总价千分之五支付每日滞纳金。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万元。2016年11月1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书中记载欠原告30万元,于2016年11月11日暂还1.5万元,自愿用苏D×××××汽车暂时抵押,2016年11月11日凑足1.5万元给原告开走轿车,后期款项打借条一张并附还款计划。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13万元,苏D×××××汽车现仍存在原告处,但原告不同意用该车折抵承揽报酬。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电梯保养合同、承诺函、承诺书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保养费13万元的请求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承诺函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承诺函中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13万元,逾期未付按所欠款的总价千分之五支付每日滞纳金,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承诺的日千分之五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有理由相信原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承揽工作,但被告就其辩解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已出具承诺函给原告,承诺支付维保费,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以苏D×××××汽车折抵7.2万元电梯保养费,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注明该车系暂时抵押,原、被告并未达成以该车折抵保养费的协议,现原告不同意以该车折抵保养费,故本院对被告要求以该车折抵承揽费用的辩解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溧阳市立峰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瑞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电梯保养费13万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欠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淮安市瑞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3元,由被告溧阳市立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霞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