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瑞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瑞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溧阳市立峰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民终3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立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口路34号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继业,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瑞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帝景豪庭G5号楼19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溧阳市立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立峰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瑞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达机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民初5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峰电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不构成违约,承诺书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人身自由及人身安全均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举证义务分配给上诉人错误,且违约金不应按照年利率24%标准进行赔偿。
瑞达机电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达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立峰电梯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13万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欠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达机电公司、立峰电梯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瑞达机电公司为安装于康居花园的36台客梯提供部分责任保养维修服务,立峰电梯公司支付瑞达机电公司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9日期间保养服务费10万元。合同期满后,2015年6月3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瑞达机电公司为上述36台电梯提供部分责任保养维修服务,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立峰电梯公司支付瑞达机电公司此期间保养维修服务费5万元。2015年6月30日,立峰电梯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给瑞达机电公司,函中记载立峰电梯公司欠瑞达机电公司康居花园36台电梯维保费用共计15万元,立峰电梯公司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2万元,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13万元,逾期未付按所欠款的总价千分之五支付每日滞纳金。后立峰电梯公司仅支付2万元。2016年11月11日,立峰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一份承诺书给瑞达机电公司,承诺书中记载欠瑞达机电公司30万元,于2016年11月11日暂还1.5万元,自愿用苏D×××××汽车暂时抵押,2016年11月11日凑足1.5万元给瑞达机电公司开走轿车,后期款项打借条一张并附还款计划。因立峰电梯公司至今未支付13万元,苏D×××××汽车现仍存在瑞达机电公司处,但瑞达机电公司不同意用该车折抵承揽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瑞达机电公司要求立峰电梯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13万元的请求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立峰电梯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等证据载卷证明,一审法院对瑞达机电公司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立峰电梯公司在承诺函中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13万元,逾期未付按所欠款的总价千分之五支付每日滞纳金,立峰电梯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立峰电梯公司承诺的日千分之五违约金标准过高,瑞达机电公司要求立峰电梯公司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立峰电梯公司辩称有理由相信瑞达机电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承揽工作,但立峰电梯公司就其辩解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立峰电梯公司已出具承诺函给瑞达机电公司,承诺支付维保费,故对立峰电梯公司辩解不予采信。立峰电梯公司辩称以苏D×××××汽车折抵7.2万元电梯保养费,因立峰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注明该车系暂时抵押,双方并未达成以该车折抵保养费的协议,现瑞达机电公司不同意以该车折抵保养费,故一审法院对立峰电梯公司要求以该车折抵承揽费用的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溧阳市立峰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淮安市瑞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电梯保养费13万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欠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淮安市瑞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3元,由溧阳市立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482元。
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立峰电梯公司提供了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向其出具的公函及告知函各一份,公函证明从2015年3月开始康居花园小区电梯一直处于脱离维保状态;告知函证明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接到被上诉人的说明函,由于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导致康居花园小区电梯处于脱离维保状态,据此要求上诉人按照承诺完成2015年11月30日前的电梯维修和保养义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公函出具时间是2015年6月23日,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合同已经于2015年2月底到期,当时还没有正式签订第二份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30日补签的第二份合同中约定的期间是从2015年3月1日至8月31日,故应当视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2015年3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义务;告知函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康居花园小区的电梯维保至2015年8月底,该告知函目的是要求上诉人履行2015年9月1日到11月30日期间的保养义务,也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
被上诉人瑞达机电公司提供了一组2015年3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康居花园小区电梯的定期维护保养汇报表。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维保单上签名人员的身份证明,并提供证据证明维保单的真实性,同时要求被上诉人将维保单的原件移交给上诉人。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有无履行涉案两份合同的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被上诉人有无履行2014年合同义务的问题,该份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电梯保养服务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底,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5年6月30日再次续签合同,并在签订该份合同当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函,对两份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支付方式作出承诺。从上诉人于2015年6月30日与被上诉人续签合同及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来看,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履行了2014年合同义务的事实是认可的,并且上诉人已按承诺于2015年7月30前支付了2万元费用,据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该份合同的义务。其次,关于被上诉人有无履行2015年合同义务的问题,该份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但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履行期是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故应视为被上诉人已认可上诉人完成了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电梯保养义务。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向其出具的公函,证明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向其告知康居花园小区电梯于2015年3月起处于脱离维保状态,但该公函出具时间系在双方补签2015年合同之前,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8月26日的说明函能够反映出被上诉人正在履行电梯维保义务,且被上诉人已提供了2015年3月至8月期间的电梯维保单对其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予以佐证,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交付维保单原件的主张,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交付维保单原件作为上诉人支付费用的条件,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承诺支付剩余欠付费用。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上诉人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费用,构成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该笔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鉴于双方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被上诉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立峰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溧阳市立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岳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