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荣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包头市荣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2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3月7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海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荣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黄金小区荣恒营业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荣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3民初3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被告之间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中,原告未就本单位与***从2020年到起诉前双方存在合同进行举证,期间三年时间,数百万元劳务费支出,作为工程发包方,没有书面合同,没有施工资料,甚至没有结算验收聊天记录,只有自己编造付款单和***的借条,作为证据就此证明自己是发包人,其既不符合施工常规,也没有办法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关系必备条款意思表示,法院仅仅依靠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口述经人介绍(没有提供证据),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是极为荒谬的。而且法院对于***提供的本人在2020年5月间就受雇给***项目部工地干活事实视而不见(***以包头市鑫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于包头市昆都仑区边墙壕村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与***证明),荣恒公司自称同年11月与***建立承揽合同时间并不吻合,在其他劳动监察和昆北办事处出具政府文件明确指明荣恒公司与***及***是三方法律关系情况下,裁定书采用隐瞒和回避方式,对被告举证避而不谈,对于***为什么通过***审核签字后才能进行结算,法庭已经充分向原被告进行了了解,法院对***或鑫磊公司在荣恒与***所起作用情况下,明知荣恒与***不存在建筑承揽关系情况下,依然作了违背事实裁定,由此上诉人认为本案真实情况是***以鑫磊公司在先于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并雇佣***、***等各班组农民工入场施工,其后二次结构工程***又挂靠荣恒资质进行施工,荣恒公司既没有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也不可能绕开***向***就如何结算工程款和验收进行过接洽,荣恒公司既然没有实际组织施工何来双方合同关系,如果作为挂靠单位觉得自己算账吃了亏,应当向***重新进行核实才对,至于***给***多结算工钱,侵害到挂靠单位的利益,那完全可以归结为不当之诉,原告理应按照不当得利去上诉人经常居住地起诉才对。 包头市荣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 一审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撤场并移交已完工工程及全部施工资料。因本案工程地点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主张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初步证据及其陈述,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请的诉求,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系案涉工程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或承揽合同关系而引发不当得利之债,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作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文所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