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省东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22民初177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湖南省东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舜皇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2188528906H。
法定代表人:张治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唐安辉,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东安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东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唐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本院在向原告送达了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后,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缴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应按原告***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邓青南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琳
书 记 员 唐 霞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