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省东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22民初183号
原告:**,男,199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邵阳县。
被告:湖南省东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东安县白牙市镇舜皇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2188528906H。
法定代表人:张治明,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唐安辉,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户籍地东安县,现住湖南省东安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东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唐安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2022年2月22日,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唐述贵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荣佳亚
书 记 员 唐卓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