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康宇水电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省康宇水电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萧县龙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1民初5672号
原告:安徽省康宇水电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合裕路12K。
法定代表人:罗永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宇,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萧县龙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安粮中央花园二期00C4栋02单元0204号。
法定代表人:张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西安南路1号。
负责人:沈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玮,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罗,男,1977年11月17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张龙,男,1979年7月18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安徽省康宇水电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宇水电公司)与被告安徽省萧县龙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县龙马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徐州分公司)、张罗、张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宇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宇,被告移动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县龙马公司、张罗、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宇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萧县龙马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7万元,及利息(以19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萧县龙马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9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从2018年1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移动徐州分公司在未给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工程款本息、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被告张罗、张龙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以上工程款本息、利息、违约金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萧县龙马公司签订信号塔安装工程建设承包协议,约定被告萧县龙马公司委托原告进行施工信号塔的安装和基础设施建设,单管45米铁塔结算价为138000元,每个铁塔对应的桩基础结算价为69000元。被告萧县龙马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完成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六十,45日内支付剩余的百分之四十。协议签订后,原告施工完成了位于徐州市丰县个铁塔,2017年12月28日,上述工程经被告萧县龙马公司验收合格,并在单元工程施工质量报验单上盖章确认。原告承建的工程是由被告移动徐州分公司发包给被告萧县龙马公司,被告移动徐州分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违约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萧县龙马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张罗、张龙,2016年6月28日,被告萧县龙马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6000万元,被告张罗认缴出资额3060万元,被告张龙认缴出资额2940万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张罗、张龙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本金、违约金、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移动徐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并不是被告移动徐州分公司发包给被告萧县龙马公司的,涉案工程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萧县龙马公司、张罗、张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萧县龙马公司签订信号塔安装工程建设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信号塔的安装和基础设施建设施工,建设地点按照被告萧县龙马公司的指定地点施工,单管45米铁塔完工结算价为138000元,每个铁塔对应的桩基础结算价为69000元,并约定被告萧县龙马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完成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六十,剩余的百分之四十于竣工验收完成之日起45日内结清,75日后仍未支付工程款,被告萧县龙马公司需向原告每月支付工程造价5%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完成了位于丰县个信号塔的施工建设,2017年12月28日,该十个信号塔经被告萧县龙马公司验收合格。2018年9月5日,被告萧县龙马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被告萧县龙马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张罗、张龙,其中被告张罗认缴出资额3060万元,出资比例为51%,被告张龙认缴出资额2940万元,出资比例为49%。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萧县龙马公司签订的信号塔安装工程建设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十个信号塔的安装和基础设施建设,并于2017年12月28日经被告萧县龙马公司验收合格,根据协议约定,已经具备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故被告萧县龙马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协议中约定一个信号塔结算价为138000元,每个铁塔对应的桩基础结算价为69000元,原告共完成十个信号塔及桩基础,总工程价款应为207万元,被告萧县龙马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其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7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萧县龙马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协议中约定,竣工验收完成75日后仍未支付工程款,被告萧县龙马公司需向原告每月支付工程造价5%作为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支持违约金的损失。验收合格日为2017年12月28日,75日后应为2018年3月14日,故应从2018年3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被告萧县龙马公司应以19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从2018年3月15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是由被告移动徐州分公司发包给被告萧县龙马公司,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被告移动徐州分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移动徐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罗、张龙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一份工商登记查询单,并不能证明被告张罗、张龙的实际出资情况,且本案仅是确定原告对被告萧县龙马公司享有债权,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的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罗、张龙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萧县龙马公司、张罗、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萧县龙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康宇水电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7万元;
二、被告安徽省萧县龙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康宇水电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9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从2018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康宇水电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425元,由被告安徽省萧县龙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郑 亮
人民陪审员  张红侠
人民陪审员  姜丁荧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车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