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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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22民初2730号
原告:安徽省**水电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合裕路12K,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6945533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省岳阳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18608476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水电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岳阳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阳水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岳阳水电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69895元及违约金59748.78元(以2698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怀宁县联合泵站更新改造工程(**一站)设备采购项目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投标文件所列且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货物,交货地点为怀宁县境内业主指定地点,合同总价款为673799元,扣除采购总承包服务费、管理费及税金134000元,实际货款金额为539799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根据供货合同数量货到工地现场后按进度支付20%,安装调试结束且经相关部门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决算审计后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2年经验收后按规定付清(不计息)”,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买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货款的,买方向卖方每日偿付货款总值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已全部交付完毕,且于2018年11月23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50%即269895元,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21年2月10日,安庆市水利局下发通知对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予以确认,即工程已经通过了决算审计,且此时已验收满两年,至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此后被告并未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望判如所请。
**设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怀宁县联合泵站更新改造工程(**一站)设备采购项目合同协议书》。证明:货物的交货地点、总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证据三、发货单、设备进场验收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完成了供货,且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
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269895元的增值税发票;
证据五、《怀宁县联合泵站更新改造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安庆市水利局关于转发怀宁县联合泵站更新改造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的通知》。证明:2018年11月23日,案涉项目法人已通过了对案涉项目的验收;2021年2月8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案涉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安庆市水利局于2021年2月10日下发通知对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予以确认,即工程通过了决算审计,且此时已验收满两年,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合同价款;
证据六、付款记录、律师函。证明:被告仅付269895元后,剩余货款未支付,且经催要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
岳阳水电公司未答辩、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岳阳水电公司欠货款269895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8日,**设备公司与岳阳水电公司签订一份《怀宁县联合泵站更新改造工程(**一站)设备采购项目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设备公司为岳阳水电公司提供投标文件所列且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货物,交货地点为怀宁县境内业主指定地点,合同总价款为673799元,扣除采购总承包服务费、管理费及税金共计134000元,实际货款金额为539799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根据供货合同数量货到工地现场后按进度支付20%,安装调试结束且经相关部门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决算审计后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2年经验收后按规定付清(不计息)”,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买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货款的,买方向卖方每日偿付货款总值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设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岳阳水电公司交付货物并已全部交付完毕,项目法人于2018年11月23日组织并通过了对案涉工程验收,岳阳水电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向**设备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50%即269895元,**设备公司已向岳阳水电公司提供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2月8日怀宁县联合泵站更新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通过了对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2021年2月10日,安庆市水利局下发通知对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予以确认。此后岳阳水电公司未向**设备公司支付合同剩余价款,2022年5月27日,***师(合肥)事务所向岳阳水电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岳阳水电公司向**设备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69895元,岳阳水电公司于2022年5月29日收到该律师函,该欠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设备公司与被告岳阳水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案涉工程欠款。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因案涉工程于2021年2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同年2月10日通过决算,因此,原告请求计算违约损失的时间符合规定,计算违约损失的标准亦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计算质量保证金的时间有误,因合同约定质保期2年经验收合格后按规定付清(不计息),故返还质保金的时间应为2023年2月7日,质保金的数额为26989.50元,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有差错,应为269895元-26989.50元即24290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15号)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岳阳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省**水电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42905.50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湖南省岳阳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7日支付给原告安徽省**水电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26989.5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水电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46元,减半收取计3123元,由湖南省岳阳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