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402民初2257号
原告:辽源市华龙起重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大寿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友谊路115号A1座。
法定代表人:谭振海。
原告辽源市华龙起重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辽源市华龙起重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塔吊运输费、租赁费共计人民币12916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25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乙方出租塔式起重机租赁价格为13000元每月,进出场由被告承担,发生争议由原告(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18年10月1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运输费、租赁费共计129166元。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按约定给付,原告依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义务,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辽源市华龙起重安装租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准确信息,本院不能确认“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源市华龙起重安装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