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3022民初263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告:***,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告:***,男,195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公路局第一工程处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15号A1座。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原告*紫阳与被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立案,原告*紫阳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周后明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