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17民初1225号
原告:天津市坤升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中共宁河县委党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薄宏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15号A1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坤升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升公司)与被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石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坤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维修费合计417857.3元及违约金;2.要求被告给付卸车费、运费、装车费及借款合计28420元;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碗扣件WKHG0.6米54根,WKHG0.9米839根,WKLG0.6米207根,WKLG0.9米3660根,WKLG1.5米683根,WKLG2.4米3539根,WKLG3米1018根;油托:YT10*550型号173根,YTST600型号398根;跳板297块。如不能退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939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所属通化市智能立体停车场项目第五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石油第五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租赁器材、租金计算、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石油第五项目部要求的租赁器材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为其提供租赁物,并使用在通化市智能立体停车场项目工程中。截止到2019年3月,石油第五项目部尚欠原告租赁费和维修费合计417857.3元,尚有租赁物碗扣件WKHG0.6米54根,WKHG0.9米839根,WKLG0.6米207根,WKLG0.9米3660根,WKLG1.5米683根,WKLG2.4米3539根,WKLG3米1018根;油托:YT10*550型号173根,YTST600型号398根;跳板297块未能退还。在此期间,石油第五项目部还应承担卸车费、运费、装车费等费用8420元。同时石油第五项目部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综上,由于石油第五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成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已经注销,原告天津市坤升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坤升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78元,退还原告天津市坤升建筑器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