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0326民初836号
原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15号Al座。
法定代表人:谭振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苏堤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德,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石油公司)诉被告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中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爱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新疆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州中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的中缅天然气管道第四EPC合同项桂林支线全部工程。2012年9月被告进入工地分包桂林支线GQC036-GQD028桩号和GQE158-GQC029桩号的土石方,水工保护及附属配合工程施工。2012年11月5日,原告授权的分支机构管道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该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月被告认为做水工保护工程亏本,没有完成全部水工保护工程就撤走了施工队伍。被告施工的工程经检查验收存在多处质量缺陷,水工保护工程有的无基础,有的砂浆不饱满,甚至中间无砂浆,有的开裂塌方被冲毁,地貌恢复不过关。原告屡次告知被告,被告一直没有派员前来进行整改。原告为了全线及时竣工验收,确保业主早日顺利投产,请了其他施工队伍将被告分包段存有缺陷的工程进行整改达标合格,共支付整改施工费用1066434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2条、专用条款第10条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第3条的规定:整改施工费用应由被告负责承担。原告已在被告起诉的施工合同纠纷答辩中提出从被告结算应得施工价款中扣除,并向法院提交了全部证据。现为完善诉讼程序,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整改的施工费用106643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起诉费用。
经审查,本案原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8年9月3日注销营业执照,原告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未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原告的权利义务人至今亦无法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8年9月3日注销营业执照,失去法人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至今无法查明。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原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受理费14398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向爱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