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管道公司、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326民初52号
原告: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苏堤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怀德,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管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000号23楼B座。
负责人:黄鹏,职务:经理。
被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15号Al座。
法定代表人:谭振海,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显辉,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中宇公司)诉被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管道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石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崇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国峰、黄萍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4月17日、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侯开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州中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怀德、陈平,被告新疆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管道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就中缅天然气管道第四EPC合同项桂林支线(GQC036-GQD028桩号、GQE158-GQG029桩号,工程地点主要在永福县境内)土石方、水工保护及附属配合工程第2合同项工程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主要包括:接桩测量放线;直管段安装、热煨弯管安装、冷弯管制安(不含弯管预制);管沟土石方开挖、回填;三穿穿越及管道安装、地下障碍物穿越、水工保护、稳管、固定墩、砼连续覆盖及压重块;管道沿线清理占压物、警示牌、施工便道与施工便桥等内容。合同约定暂定总价为1634.1351万元,其中:水工保护工程暂定总价为暂定848.8572万元。合同在附件中约定,管沟石方开挖3.914km,单价26.8996万元/km,若管沟石方开挖和管沟细土回填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超过综合单价表工程量的20%时,可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单价结算总价;水工保护浆砌石方量28237.33m3,单价278元/m3,价款为784.9975万元。合同还约定发生纠纷,守约方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其中的水工保护浆砌石方工程,由于施工面零散,1万多立方的砌石方散落分布在十多公里地段,砌石方量大小不一,且施工地段地形陡峭、雨季施工时间长、山区无进场道路,沙石水泥等材料需多次倒运,甚至有的地段沙石、水泥材料不能用车辆运输,须用马匹驭运,实际施工成本超出了合同价格278元/m3的2倍多。经原告反映,被告管道公司施工项目部同意提价,承诺水保工程浆砌石方原告完成设计变更后的12764.1m3,就按原合同约定的28237.3m3浆砌石方的总价784.9975万元,即615元/m3支付水保工程浆砌石方工程款。2013年12月原告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工作。实际施工中,管沟石方实际开挖达13.914KM,水保工程实际完成浆砌石方12806m3。但被告管道公司施工项目部分项计量时管沟石方开挖只计量为3.914KM,其余计算为开挖土方管沟,减少原告工程款166.604万元[(13.914Km-3.914Km)×(开挖石方单价26.8996万/Km-开挖土方单价10.2392万元/Km)];水保工程浆砌石方只计量11609m3,还有1197m3则不予计量,且浆砌石方计价不是按后来承诺的615元/m3计价,而是按原合同278元/m3计价,浆砌石方工程减少原告工程款464.8388万元,二项减少原告工程款631.4428万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相关资料,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竣工验收。原告施工的质量合格。2015年12月份、2016年6月原告提交结算书,但被告管道公司却不予以结算。二年多来经原告与被告管道公司多次交涉,最后双方对管沟石方开挖达工程量、水保工程的工程量和计价标准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的工程款总计1826.1829万元(含被告管道公司委托垫付19.4651万元、承诺支付的劳动竞赛奖5万元),至2015年2月6日被告已支付952.962143万元,剩余873.220757万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属于违约。依法除支付全部工程款给原告外,还应赔偿延期支付费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为了追索原告的债务,聘请律师进行本案的诉讼,需支付律师费35万元,依法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管道公司是被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被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被告管道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建筑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732207.57元;二、判决二被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2018年1月5日的利息190万元;2018年1月6日后的利息以本金8732207.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从2018年1月6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止;三、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追索债务的律师费35万元;四、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案被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8年9月3日注销营业执照,原告未向本院申请被告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参加诉讼,被告的权利义务人至今亦无法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8年9月3日注销营业执照,失去法人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被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至今无法查明。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原告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7292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崇健
人民陪审员  覃国峰
人民陪审员  黄 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 记员  侯开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