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3022民初561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告:***,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四川省自贡市。
被告:***,男,195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15号A1座。
法定代表人:谭振海,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重新收集证据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计863元(实收863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陈 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艾孜提约麦尔马木提
书 记 员 马 利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