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2民初3147号
原告:上海同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尚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永,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新馨锐灯饰厂,注册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谢秀珍。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同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新馨锐灯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上海同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9月6日、9月19日,原、被告签订灯饰采购合同,原告为采购方,被告为供货方,合同总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4,9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被告亦在规定时间内交货。但由于被告供应产品有质量问题且被告拒绝配合修理更换,导致原告经济损失,且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其他单位代开,导致原告无法抵扣。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与采购合同相符单位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更换电源、控制器、灯具导致的经济损失49,883元;3、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4、判令被告做好后续质量保障工作。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新馨锐灯饰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有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有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出诉讼,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起诉被告认为其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为履行义务一方,被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故本案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即日起生效。
审判员 费 芸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徐若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