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同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横栏镇新馨锐灯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2072民初2390号
原告:上海同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新馨锐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同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城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新馨锐灯饰厂(以下简称新馨锐灯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1日做出(2018)沪0112民初3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馨锐灯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馨锐灯饰厂提供与采购合同相符的单位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2.被告新馨锐灯饰厂赔偿原告同城公司更换电源、控制器、灯具导致的经济损失49883元;3.被告新馨锐灯饰厂做好后续质量保障工作。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9月19日,原、被告签订灯饰采购合同,原告同城公司为采购方,被告新馨锐灯饰厂为供货方,合同总价款为84900元,原告同城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新馨锐灯饰厂亦在规定时间交货。由于被告新馨锐灯饰厂供应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且拒绝配合修理更换,导致原告同城公司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新馨锐灯饰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他单位代开,导致原告同城公司无法抵扣。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同城公司起诉至法院。
被告新馨锐公司辩称,1.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发票管理法规定,是由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管理的工作,这是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围,因此原告同城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调整范围,法院不应受理该项诉讼请求;2.双方在洽谈的时候被告新馨锐灯饰厂明确告知原告同城公司,新馨锐灯饰厂代理的是深圳融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卉公司)的产品,原告新馨锐灯饰厂与融卉公司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当时约定由融卉公司出具发票给原告同城公司,原告同城公司也是同意的,在合同上也明确是由被告新馨锐灯饰厂提供发票,没有写是由被告新馨锐灯饰厂开具的,被告新馨锐灯饰厂是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一般纳税人,不具备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原告同城公司在收到被告新馨锐灯饰厂提供的发票以后,没有任何异议,发票上清楚显示开票单位是深圳公司,也在发票上注明款项由被告新馨锐灯饰厂代收,因此,被告新馨锐灯饰厂已经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至于是否能够进行抵扣,是原告同城公司自身的经营风险;3.被告新馨锐灯饰厂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同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新馨锐灯饰厂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为被告新馨锐灯饰厂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而导致其有损失;4.原告同城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明确,法院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6日,同城公司与新馨锐灯饰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同城公司向新馨锐灯饰厂购买LED灯具,新馨锐灯饰厂在收到全部货款后两天内全额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自同城公司收到全部货物调试完成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期限为24个月。在质保期内,同城公司调试完成后,正常使用LED灯具发生损坏,同城公司将灯具退还给新馨锐灯饰厂,新馨锐灯饰厂免费维修并承担运费。当累计灯具损坏数量超过1%,运费及维修更换费由新馨锐灯饰厂承担,或新馨锐灯饰厂委托同城公司更换,同城公司向新馨锐灯饰厂收取相应的维修更换成本。质保期满后六个月内正常使用,如灯具发生大批量损坏,新馨锐灯饰厂无条件现场更换和安装,费用由新馨锐灯饰厂承担。质保期过后,灯具若发生损坏,新馨锐灯饰厂只收取维修所用材料成本费及维修工时费,维修时间不超过两个工作日,新馨锐灯饰厂的售后服务人员应确保收到同城公司通知后24小时内达到现场,问题的解决及修复时间不大于两个工作日。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约定。同年9月19日,同城公司与新馨锐灯饰厂再签订采购合同,除购买明细不同之外,其他事宜与9月1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致。
2017年9月6日、9月14日、9月19日,同城公司分别向新馨锐灯饰厂转账21900元、52450元、2850元。
2017年9月21日、27日,融卉公司出具购买方为同城公司、货物为LED灯具、销售方为融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同城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新馨锐灯饰厂又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购合同中约定新馨锐灯饰厂需在收到全部货款后两日内提供增值税发票,新馨锐灯饰厂提供了销售方显示为融卉公司增值税发票新馨锐灯饰厂虽主张其与融卉公司是代理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同城公司要求新馨锐灯饰厂提供与采购合同相符单位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同城公司要求新馨锐灯饰厂赔偿更换电源、控制器等各项经济损失49883元的诉讼请求,同城公司仅单方面制作《项目更换电源人工费及措施费统计》显示其支出了的费用,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故对同城公司要求新馨锐灯饰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同城公司要求新馨锐灯饰厂做好后续质量保障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请是针对新馨锐灯饰厂的预期违约行为。预期违约是指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肯定地拒绝履行合同或以其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一种违约行为。本案中,新馨锐灯饰厂未明确拒绝履行采购合同中的质保义务,同城公司亦并无确凿证据证明在需要新馨锐灯饰厂履行质保义务时,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故同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新馨锐灯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同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与采购单位相符的单位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
驳回原告上海同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元,由原告上海同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上海同城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