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华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界华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金辉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湘西吉首分公司、**、湖南省金辉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陈少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31民终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华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
法定代表人:龚秋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土家族,现住吉首市。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金辉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湘西吉首分公司,住所地吉首市。
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男,白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金辉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吉首市。
上诉人张家界华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湖南省金辉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湘西吉首分公司、**、湖南省金辉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界华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得执行上诉人委托的经办人***与湖南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供电配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的工程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1.***只是上诉人张家界华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轩达绿地中央供电配套安装工程的经办人及项目经理,该工程的工程款应属于上诉人张家界华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一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协助扣留***在湖南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是错误的;2.湖南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作出说明,证实涉案工程款属于上诉人所有,而不属于***;3.上诉人提供了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及湖南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说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款享有所有权。
被上诉人**辩称,1.***与张家界华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受益人;2.《法人授权委托书》上有***个人和其女儿**的账户,已支付的工程款都是***所收,***收到工程款后也没有支付给张家界华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关于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说明》不能证明付给***的钱就是付给张家界华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因此,工程款属于***个人所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金辉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湘西吉首分公司、**、湖南省金辉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张家界华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不得执行原告委托的经办人***与湖南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供电配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的工程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被执行人)湖南省金辉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湘西吉首分公司、**、湖南省金辉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8月30日,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3101执40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扣留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或者其它收入10万元,并向湖南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湖南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助扣留***在其公司的工程款及其它款项直至扣满10万元为止。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于2016年9月13日向该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6)湘3101执40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6年10月8日,吉首市法院作出(2016)湘3101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张家界华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异议。为此原告诉至该院,要求不得执行原告委托的经办人***与湖南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供电配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的工程款10万元。另查,湖南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与原告履行轩达·绿地中央供电配套安装工程合同中已给付的工程款全部给付***,并未给付原告工程款,且***领取的工程款也未入原告的账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3101执407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扣留被执行人***在湖南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其它款项直至扣满10万元为止,是否冻结了原告张家界华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所有权的工程款。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3101执407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记载仅冻结***在湖南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并未冻结案外人张家界华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原告未能提供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家界华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家界华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张家界华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虽然上诉人张家界华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轩达.绿地中央项目供电配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经办人及项目经理,但根据上诉人张家界华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上诉人张家界华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湖南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把工程款直接打入***或**的账户,在实际付款过程中,湖南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是直接向***支付,***收到工程款后也未向上诉人张家界华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另外,上诉人张家界华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交***是其公司员工的证据材料,因此,实际履行合同的是***个人,而不是上诉人张家界华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应属于***个人所有。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执407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扣留被执行人***在湖南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其它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家界华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家界华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向俊庭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