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华工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衡水华工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原呼伦贝尔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省道201线哈达图至海拉尔一级公路项目土建工程第0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初4983号
原告:***工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滨湖新区彭杜乡祝葛店村东衡枣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保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忠钦,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贝尔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海拉尔区胜利办伊敏大街公路局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靖明庆,董事长。
被告:****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省道201线***至海拉尔一级公路项目土建工程第0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同上。
原告***工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省道201线***至海拉尔一级公路项目土建工程第0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定作款2403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6410元(计算至2019年8月15日,以后损失另计至价款全部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忠钦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省道201线***至海拉尔一级公路项目土建工程第0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规格型号为被告加工定做伸缩缝,合同价款总计3993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生产并于2017年6月30日将定作物全部发送到被告****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省道201线***至海拉尔一级公路项目土建工程第0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全部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40360元。****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两次名称变更,现更名为内蒙古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40360元。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逾期支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收到货物,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7年7月1日起算,以欠款金额2403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为止。与法不违,予以支持。被告****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省道201线***至海拉尔一级公路项目土建工程第0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被告内蒙古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下设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拖欠原告的定作款应由被告内蒙古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货款2403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726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内蒙古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舒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瑞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