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初6847号
原告:***工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滨湖新区彭杜乡祝葛店村东衡枣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保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忠钦,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工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忠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20368.9元,并给付逾期付款损失8746元(至2019年11月8日,以后损失另行计算直至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橡胶支座、伸缩缝。截止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20368.9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确实用原告产品了,产品做了三次检验,第三次过不过不知道结果,至今还有货款50000元业主没有给,其他的都给了。因原告产品不合格,影响被告签订合同,对欠款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橡胶支座、伸缩缝等产品。2019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工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货款(支座、伸缩缝)220368.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支座、伸缩缝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欠条已载明所欠货款的数额,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生产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货款22036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以22036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368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郭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