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03民初515号
原告:扬州美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经济开发区刘庄路11号4。
法定代表人:李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贵,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天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高蜀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马德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诗月,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美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美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天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天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贵及被告江苏新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诗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8375元,并支付利息(以157375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扬州美源公司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7375元,并支付利息(以157375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起,被告长期委托原告提供承揽服务并购买原告货物。2015年2月9日,双方对截止2014年底的货款进行对账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322555.19元,2016年7月14日,被告付清对账单确认的全部欠款。但是,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发生的一笔共计157375元的货款未计入上述对账单,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新天地公司辩称,1.被告已于2015年15日清偿全部欠款。2015年2月9日,双方对账结算,确认欠款金额为322555.19元。其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交付20万元承兑汇票,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122555元,则对账单记载的欠款金额已全部清偿完毕。2.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发生于2015年1月13日的货款没有任何依据。双方对账金额是对截止到2015年2月9日所有往来的一次性结算,因2015年1月13日送货单上并非裴文才本人所签,裴文才于2014年12月已离职,被告并未收到涉案货物,故对账时不包含涉案货款。3.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发生于2015年1月13日的货款157375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按照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发生当时适用的法律,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即提起诉讼的最后期限为2017年1月13日,原告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中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扬州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送货单、社保查询界面照片、银行流水清单、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扬州美源公司与江苏新天地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2月9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确认江苏新天地公司尚欠扬州美源公司322555.19元。后江苏新天地公司付清上述款项。
根据扬州美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22份收货单,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扬州美源公司多次向江苏新天地公司提供开关支架等货物,在上述22份送货单中收货人处大多签有“裴文才”字样。其中,2015年1月13日送货单记载的货款共计157375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有“裴文才”。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5年1月13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裴文才”是否为裴文才本人所签,并对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17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载明:1.署期为“2015年1月13日”《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裴文才”签名字迹与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2.署期为“2015年1月13日”《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裴文才”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样本署期为“2015年1月14日”《借款单》中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
2018年11月23日,裴文才到本院接受询问,称:其是江苏新天地公司的收货仓库保管员,工作时间为2013年至2015年7月,2015年1月13日送货单上“裴文才”签字是其本人于送货当天所签,当天原告将货送到仓库外面,其可能是在外面趴在墙上写的。
根据裴文才的银行流水,2015年7月7日,江苏新天地公司向裴文才以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支出三笔费用,共计8684.2元。江苏新天地公司为裴文才交纳社保至2015年7月。
原告对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载明:1.倾向认定编号为“4433964”、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的《送货单》原件上落款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部位“裴文才”署名字迹是裴文才所写。该鉴定中心认为形成时间鉴定需在笔迹鉴定事项的鉴定意见质证后,若双方对其无异议再决定是否进行继续鉴定,本次鉴定中暂不对检材字迹实施形成时间委托事项鉴定,遂在“鉴定意见”中载明:2.暂不实施对上述《送货单》原件上落款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部位“裴文才”署名字迹的形成时间鉴定。
该鉴定报告经本院组织质证后,2020年11月2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载明:不能确定标称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编号为“NO4433964”的《送货单》原件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裴文才”署名字迹的形成时间。
原告曾于2018年3月19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
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货物被告是否已收到,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已收到涉案货物,应支付原告货款157375元及相应的利息。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5年1月13日的《送货单》收货人的签字及签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又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因两份鉴定报告结论不一致,故本院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报告,结合裴文才的陈述及银行流水,可以认定原告已将2015年1月13日《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工作人员裴文才签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57375元。原告曾于2018年3月19日就本案向被告提起诉讼,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3月19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称其未收到涉案货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被告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根据原、被告2015年2月9日的对账单可知,双方有对账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但对账后的具体付款时间未形成交易习惯。本案双方对争议标的未对账,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给付涉案货款。原告曾于2018年3月19日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新天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美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375元及利息(以15737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1734元,由被告江苏新天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敬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