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1民初3995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新天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蜀北路**。
法定代表人:马德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明,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尧溪路**
法定代表人:郑志,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星,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新天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天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天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闽0121民初4068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闽01民终183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新天地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明、被告(反诉原告)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新天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福州天宇公司支付江苏新天地公司拖欠货款1406836.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06836.3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到起诉之日暂计105248.9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福州天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起,江苏新天地公司与福州天宇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后续有多次的业务来往,江苏新天地公司向福州天宇公司销售变压器、配套材料等设备及零配件。截止2017年5月,双方共签订6份《采购合同》,合同金额累计13515200元,江苏新天地公司均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新天地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货物,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且截至起诉之日,江苏新天地公司所售设备及材料均达到付款条件。但双方合作期间,福州天宇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累计12108363.65元,其中2017年12月18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50万元,此后江苏新天地公司多次催要但福州天宇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至今尚欠江苏新天地公司货款1406836.35元。综上所述,福州天宇公司行为构成单方违约,已经严重损害江苏新天地公司的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江苏新天地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江苏新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州天宇公司辩称,一、江苏新天地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江苏新天地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皆由福州天宇公司自行安排维修、售后,江苏新天地公司应对福州天宇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支出的全部费用进行赔偿后,再另行对相应合同进行结算。(具体情况详见反诉状)。
二、针对采购合同3,江苏新天地公司未提供相关的合同依据,无法确认该合同关系是否实际存在并履行,故福州天宇公司无须支付该笔款项。
三、部分款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福州天宇公司目前无须支付该部分款项。
(一)采购合同1第7条约定:"余10%质保金运行一年后付清。"因江苏新天地公司未提供货物运行凭证,无法确定货物实际运行时间,故质保金10%即65900元尚未满足支付条件。
(二)采购合同5江苏新天地公司未提供合同设备投运验收证书,尚有30%的款项不满足支付条件。
(三)采购合同6中,江苏新天地公司实际只提供给62台箱变,尚有两台变压器未提供。2018年7月16日,福州天宇公司发函至江苏新天地公司要求其将剩余2台箱变尽快送至福州天宇公司处整改,但江苏新天地公司以搬厂为借口,拒绝提供剩余2台箱变;为履行与用户签订的合同,福州天宇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向江苏北辰互邦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采购2台箱变,支出了445600元。故应付总金额为8998400-140600x2=8717200元。因福州天宇公司索赔未完成,质保金10%即871720元目前无须支付,应至索赔完毕后再行结算。
四、江苏新天地公司诉请的货款中有五十万系采购合同6的履约保证金,因采购合同6存在质量问题,该50万元应待该合同索赔完成并结算完毕后退还江苏新天地公司。
福州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江苏新天地公司向福州天宇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而支出的费用共计788540.29元;2.请求判令江苏新天地公司向福州天宇公司支付违约金9693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新天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江苏新天地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却未履行其维修义务,都由福州天宇公司自行安排维修、售后,江苏新天地公司依约须对福州天宇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进行赔偿并支付逾期供货的违约金。
(一)针对采购合同2
2018年5月12日,江苏新天地公司提供的变压器(型号:箱变YBM-1000/10),在质保期内(质保期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4个月,)发生烧毁事故;根据合同第八条第3款之约定,江苏新天地公司应承担质量问题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并赔偿因此给福州天宇公司及第三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但江苏新天地公司未依约履行售后服务,而是由福州天宇公司全权对最终用户负责后续产品的质量售后服务。截止目前,福州天宇公司已服务的项目及费用明细如下,该费用应由江苏新天地公司承担:
1、2018年5月25日,因上述变压器烧毁、用户要求更换变压器,福州天宇公司为履行与用户签订的合同,与仪征市宏鑫变压器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自行采购一台型号规格为SCB10-1000/10的变压器,支出了127500元。(详见证据3);
2、2018年6月13日,因更换新变压器需进行拆卸和安装工作,福州天宇公司委托福州惠龙易通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拆卸和安装,支出了29700元。(详见证据4);
此外,2018年5月21日,江苏新天地公司发函至福州天宇公司承诺愿意承担相当于福州天宇公司采购该故障变压器所支出的货款即190000元的费用。
(二)针对采购合同4
根据合同第八条第1款的约定,江苏新天地公司的供货迟延行为还应向福州天宇公司支付违约金17040元。
(三)针对采购合同5
该份合同在履约过程中,产品多次出现质量问题,江苏新天地公司拒不履行售后服务,而是由福州天宇公司全权对最终用户负责后续产品的质量售后服务。截止目前,福州天宇公司已服务的项目及费用明细如下:
1、2018年7月6日,用户诏安中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对采购合同5中的箱变变压器取油样检测,检测结果油色谱超标,要求对所有箱变变压器进行真空滤油处理;同时,还发现了箱变中逆变箱开关无法合闸、低压电流表显示异常等诸多问题,要求进行处理。福州天宇公司委托宝鸡新西电科技有限公司全权处理上述事宜,支出了216000元。针对箱变中逆变箱开关无法合闸、低压电流表显示异常等问题,由福州天宇公司多次派人前往项目所在地消缺,实际支出了差旅费7094元。
2、2019年1月28日,诏安中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为减少经济损失,要求福州天宇公司对乙炔含量增长速率较快的XA03、XB09、XB10三台箱变返厂检修处理。处理方案:制造一台同款光伏箱变,先拆除一台,用同款光伏箱变替代,原箱变返厂检修,直至3台箱变循环替换完成(详见证据7)。此方案正在执行中,具体支出为:①已投产一台箱变并对替换回厂的箱变进行检修,已实际支出了155191.38元(不含税:137337.5元),且现场还有未修复箱变,预计后续还将继续产生费用4万;②三台箱变现场拆装及调试费用共计207600元;③运输费已支出10000元,预计后续将产生2万元运输费④差旅费已实际支出共计10697.5元,预计后续还将产生差旅费用3万元(更换箱变:4人次/台,共2台)。
另外,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江苏新天地公司的供货迟延行为还应向福州天宇公司支付违约金17040元。
(四)针对采购合同6
该份合同中,福州天宇公司共计采购64台箱变(型号:ZGS11-1600/35)。江苏新天地公司实际仅提供62台箱变,未完全履行发货义务;履约过程中,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江苏新天地公司拒不履行售后服务,而是由福州天宇公司全权对最终用户负责后续产品的质量售后服务。截止目前,福州天宇公司已服务的项目及费用明细如下:
1、2018年7月16日,箱变中变压器A相高压绕组断路等问题,用户要求现场协调确定检修方案,最终确定需返厂处理。福州天宇公司为履行与用户签订的合同,于2018年9月10日对变压器返厂并对变压器A相重新绕阻,已支出的配件及服务费用共计9736.04元;
2、因箱变高压负荷开关操作室内发生放电,烧毁部分元器件,箱变需返厂检修,已支出的配件及服务费用共计8099.99元,
上述两台箱变拉回厂的运输费已实际产生11916.74元;后续维修后预计还将产生11916.74元运输费;差旅费已实际支出38205.14元,预计后续还将因现场消缺产生差旅费用2万元。
3、因江苏新天地公司拒绝提供采购合同6约定的剩余2台箱变;为履行与用户签订的合同,福州天宇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向江苏北辰互邦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采购2台箱变,支出了445600元。若江苏新天地公司履行该2台货物的供货义务,福州天宇公司仅须支出2812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福州天宇公司比预期多支出了164400元的损失。另外,根据合同第八条第1款的约定,江苏新天地公司的供货迟延行为还应向福州天宇公司支付违约金969344元。
江苏新天地公司提供的箱式变压器,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是铜质线圈。但是江苏新天地公司提供的实际提供的变压器都是铝制线圈。我们认为存在铝代铜的行为,也应当适当的调低合同价款。
综上,为维护福州天宇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依法支持福州天宇公司诉请为盼。
江苏新天地公司辩称,对福州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个就是要求我们赔偿他支出的费用。根据他诉请的就是三个合同,我们逐一的发表一下。关于合同2,我们简称是河源项目,这项目我们交货的时间是在2016年11月15日。但是发生烧毁的时间是在2018年5月12号,两年的质保期已经快要到期的时候,而且我们派员到现场发现是由于这个箱体的外壳,他们进行其他的线路牌排线的时候,相比有缝隙,没有完全的密闭,导致的小动物爬进去导致的烧毁。这不属于我们的质量问题,而且我们在当时2016年交货的时候,已经通过。他们要求我们承担的质量责任,并且赔偿他烧毁的损失,我们不予认可。对合同4违约金的问题,我方不存在违约交货的行为。虽然合同5还有合同6的交货有部分延迟,但是当时的实际情况是,该四份合同是福州天宇公司在我们新店的厂区进行驻场监工生产。当时发货的时间,以及后续在双方的交流过程当中,对逾期交货的情况,双方都是清楚的,也并没有在后期的整个往来中提出过任何的关于逾期交货的情形。因为当时我们公司有福州天宇公司驻厂员,并且按照当时的约定,他们要派人到我们厂区来验厂。验完场之后,贴上他们的名牌才发货。所以就导致了有一些由于他们的派厂人员,就是到我们这儿进行箱变逾期送到现场。但是这个问题在整个交往过程当中,一直到起诉之后,福州天宇公司才提出来。我们认为逾期交货的问题不应该成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因为前期整个交流过程当中,根本就没有提过逾期交货的问题。合同5简称是诏安项目。它发生故障的日期是2018年7月6号,但是我们交货的时间是在2017年的7月5号之前都已经交货完毕了。他是交货之后一年多,他们发现又发生问题,从而要求进行更换,以及他又委托了宝鸡信息电科有限公司进行处理。我们认为事隔一年多,对当时应该检查的项目没有进行检查,而一年多之后提出质量问题,这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符合整个物品使用的实际情况。这个项目当中,有发生问题的情况我们不予认可。对合同6青山项目,首先是64台,我们交付了62台,的确我们是交付了62台,还有两台,我们当时也运到了现场。但是当时福州天宇公司和最终的业主,他们没有人和我们签收,我们也通知他们要求拿,他们先说没人,我们就拉回了我们厂区。而且在2018年7月16号和7月17号双方的往来函中,我们也已经告知他。由于你们没人签收,我们已经将货物拉回了扬州,后来由于我们厂搬到通辽去了,现在的货物也在通辽。福州天宇公司可以随时来提货。两台没有交付的问题,我们认为责任不在我方。关于箱变绕组,由铜圈换成了铝圈的问题。当时是按照福州天宇公司驻厂人员的要求进行的材质的更换,并且他们再派人进行出厂的初验都合格之后,而且是打上了他们福州天宇的名牌之后交付到青山现场的。合同的价格,以及有铜换成铝,福州天宇公司完全清楚,并且也是默认的。所以说,他要求调整价格,我们是不同意的。而且当时这个价格其实只能对应铝的材质。其实双方是对这个材质当时的情况是心知肚明的。综上,我们认为福州天宇公司的这一要求赔偿和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我们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福州天宇公司对江苏新天地公司提供的证据《货物交接签收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货物签收情况。2、福州天宇公司对江苏新天地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份《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三份《工作联系函》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关于案涉变压器问题沟通往来。3、江苏新天地公司对福州天宇公司提供的证据《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其在未收到两台箱式变压器前提下另行采购并支出445600元。4、江苏新天地公司对福州天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工作联系函》、《关于河源4MW电站2-1#变压器故障联系函》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南玻旗滨10kv光伏变压器事故分析》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结合庭审综合认定该组证据虽能证明河源南玻旗滨10kv光伏变压器因此发生事故,却未能证明因变压器质量问题产生的问题,对其待证事实不予采纳。5、江苏新天地公司对福州天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关于诏安西潭光伏一期20MW项目首检存在问题的通知》、《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关于明确诏安西潭光伏一期20MW项目箱变质量问题处理方案的函》、《差旅费报销单》、《报价单》、《运输加急申请审批单》、《运输分承包方服务质量反馈登记表》、《差旅费报销单》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质量问题系知悉江苏新天地公司,其提出责任不在其自身,与合同所约定的保修责任不符,故对其因真空滤油处理支出了216000元予以认定,对其他损失部分,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支出,对其损失不予认定。6、江苏新天地公司对福州天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关于普安新能源光伏电站箱变供货事宜的工作联系函》、《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箱变缺陷》、《微信记录截图》、《运输费支出凭证》、《差旅费报销单》、《公函》、《关于外协厂家江苏新天地的售后服务统计情况》《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就采购合同6的过程中,江苏新天地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供应货物,后福州天宇公司另行采购两台箱式变压器。而其主张的损失部分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故对其损失部分不予认定。7、江苏新天地公司对福州天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诏安西潭光伏电站一期组合式箱式变压器设计与制造技术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待证事项,证明诏安西谭20MW光伏电站项目的技术标准使用铜制。8、江苏新天地公司对证据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技术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存在程序合法,不应予以违法。本院认为该次鉴定过程已两次履行通知义务,江苏新天地公司可派员参加,拒不参加现场证据的采集,应自行承担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2日(以下简称采购合同1)、10月31日(以下简称采购合同2)、2017年2月28日(以下简称采购合同4)、4月26日(以下简称采购合同5)、4月28日(以下简称采购合同6),福州天宇公司与江苏新天地公司分别签订了6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福州天宇公司向江苏新天地公司采购变压器、配套材料等设备及零配件,累计金额13515200元;双方还约定了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其中采购合同2中约定交货期为2016年11月15日,交货地点为广东省河源市项目现场,产品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4个月。结算方式为预付10%,20%到货款,60%验收款(货款验收合格3个月),10%的质保金。
采购合同四约定合同标的为233000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因供方原因造成供货迟延,供方应向需方支付迟交货物2%的违约金,每七天为一期,不足七天按七天,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如供货廷误超过一个月,需方有权终止合同,供方仍需支付上述违约金并赔偿需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案涉货物于2017年3月24日送达。
采购合同5约定交货地点为诏安西谭20MW光伏电站项目现场,合同标的为284万元,质保金的支付:买方已经签发了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在卖方提交下列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三十(3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的10%质量保证金,如有索赔则完成索赔后三十(30)天内支付。交货检验:9.3.3如发现设备由于卖方原因有任何损坏、陷、短少和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规范时,应做好记录,并由双方代表签字,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作为买方向卖方提出修理和/或索赔的依据;如果卖方委托买方修理损坏的设备,所有修理设备的费由卖方承担;如果由于买方原因,造成损坏或短缺,卖方在接到买方知后,尽快替换或提供相应的部件,费用由买方自负。9.3.4卖方如对上述买方提出修理、更换、索赔的要求有异议,应在买方书面通知后7天内提出,否则上述要求即告成立。如有异议,卖方在接到通知后14天内,自费派代表赴现场同买方代表共同复验。9.3.5如双方代表在会同检验中对检验记录不取得一致意见时,可由双方委托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地方分支机构或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权威机构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对双方都有约束力。9.3.6卖方在收到买方按本合同第9.3.2至9.3.5条规定提出的索赔后,尽快更换、修理或补发短缺部分,由此产生的修理、更换和运费及保险费均由责任方负担。对于上述索赔,如属于卖方责任,由买方从下次付款或履约保函中扣除;如属于买方责任,买方支付相关费用。……10.6最终验收:质量保证期结束后,设备运行达到本合同及附件中的规定,双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一式四份。11保证与索赔:合同设备中组合式箱式变压器的质量保证期自预验收证书签署之日起24个月。11.10.3,迟延10天以上,从第10天开始,对迟延的每一天,支付违约金为迟交货物价值的3%。附件中载明交货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
采购合同6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新店青山。交货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到货10台,6月20日交完。产品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自货物验收之日起满12个月;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10%,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供方无条件更换。结算方式为10%预付款,40%到货款,40%验收款,余10%质保金予一年内无索赔索赔完成后付清。因供方原因造成供货迟延,供方应向需方支付迟交货物2%的违约金,每七天为一期,不足七天按七天,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如供货廷误超过一个月,需方有权终止合同,供方仍需支付上述违约金并赔偿需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实际履行中的送货时间为2017年6月3日送货3台,2017年6月10日送货3台,2017年6月17日送货3台,2017年6月18日送货3台,2017年7月16日送货9台,2017年8月21日送货4台。
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福州天宇公司在质保期内对江苏新天地公司的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问题提出质疑,并于2018年7月16日向江苏新天地公司发函,函件内容为“我公司和贵公司签订的箱变合同,贵公司在售后服务方面存在很大问题,致使用户对我公司售后反映强烈,要求追究我公司的相应责任,贵公司在以下三个合同中严重服务不到位,如贵公司再不配合,我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1、广东河源南玻15MW光伏项目(合同号16W09511),一台S**-1000/10变压器烧毁,贵公司一直不派人解决,我公司为履行和用户签订的合同,自行采购一台更换,而贵公司只是口头答应负责设备费用,其它差旅费,吊装费用不承担。2、诏安西潭20MW光伏电站箱变(合同号17Q8958,20台箱变),产品在保质期内(质保期为每个发电单元的组合式箱式变压器自预验收证书签署之日起2年,卖方保证合同设备在满足本合同规定的技术性能和保证指标下稳定运行,并负责免费消除合同设备存在的任何缺陷),出现油检不合格,18台变压器要重新滤油,逆变箱开关无法合闸,低压电流表显示异常等诸多问题,要求贵公司派人。具体问题已发给贵公司技术员沈宁愿,贵公司借口厂房搬迁,无人可排的借口,拒不派人去现场查看,并一一解决。现场18台滤油,花费巨大,而贵公司一推了之,严重违反合同约定。3、中电(普安)青山、新店50MW光伏电站(17Q8158,64台箱变),有一台变压器绕组烧毁,需要重新绕制,另拉去你厂的两台箱变尽快发到福州天宇公司,便于天宇整改出厂。”
对上述福州天宇公司的函件,江苏新天地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发出《联系函》,对福州天宇公司函件提出的相关问题作出答复:“1、广东河源南玻15MW光伏项目变压器烧坏一事,该项目已送电运行近二年,运行一切正常,我司派员到现场后发现系小动物爬入导致短路所致,并非我司责任。2、诏安西潭20MW光伏电站箱变,2017年6月30日前已全部送电运行一切正常,运行一年后提出油检不合格,贵司也有变压器公司,请咨询相关专家和行业规定,要做油检需在送电运行之前,运行一年后再提出我司不承担该项目任何费用。3、中电(普安)青山、新店50MW光伏电站,已运行62台,另2台在2017年我司已发至现场,与各方联系无人卸货,我司只好又拉回来;现我司因政府拆迁已搬至沈阳,两台成品亦已随公司搬至沈阳,因我司已发一次,如贵司需要请派车自提。”2018年2月24日,江苏新天地公司向福州天宇公司发《工作联系函》载明:“贵司与我司签订的中电普安光伏项目35V箱式变压器,此项目在630送电运行了一段时间后,出现低压断路器烧毁现象,因现场要求立刻恢复送电,时间紧急,我公司立即派人飞往现场进行更换现普安现场人员于2018年2月22日(农历初七)与我司售后服务人员联系,又出现几套箱式变压器低压开关烧毁现象,已导致现场停电,由于此批低压断路器是贵司签订的中电国瑞物流有限公司2017年底第二批物资集中采购技术协议里指定厂家:浙江环宇集团,因此需要贵司协助解决此事,查明实际情况。”
双方因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福州天宇公司采用不同方式进行处置。福州天宇公司对于在河源南波旗滨15MW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被烧毁的变压器采取重新采购并更换的措施,为此支出费用157200元;对于诏安西谭20MW光伏电站项目存在的箱变油化超标及直阻偏大问题采取了真空滤油进行处理并支出216000元;对于采购合同6所约定的剩余2台变压器,福州天宇公司向江苏北辰互邦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采购2台变压器并转账423320元。
嗣后,双方就质保金的支付以及损失部分产生争议,江苏新天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福州天宇公司支付货款。审理过程中,福州天宇公司因质量问题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江苏新天地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遂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案涉变压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铝制。2021年5月31日,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向本院复答复函载明,“造成变压器毁损的原因是复杂的,有各种可能的因素,如:1.变压器本身质量问题,如制造变压器所用的材料不符合设计要求等。2.变压器运行条件不符合变压器设计所规定的运行条件,如变压器现场运行有出现过电压、过电、超负载或其他运行不当的原因。3.变压器运行现场出现人为因素和环境因素造成的,如变压器设备安装不符合要求,运行人员误操作,变压器现场运行环境防护缺陷造成故障等。对于第1种可能因素,技术鉴定报告已给出结论,变压器线圈材质是铝制的而不是铜制的,不符合合同设计要求。对于第2种可能因素,需要提供变压器发生毁损时刻的现场运行工况的记录数据来分析判断。对于第3种可能因素,需要对变压器毁损时的事故现场的故障原因进行勘查,或提供事故现场的详细勘查记录、影资料等来分析判断。由于委托方没有提供第2、3种可能因素的相关材料,所以我们无法对变压器毁损的原因进行分析判断。”嗣后,福州天宇公司未能就上述材料进行补充说明。
庭审中,江苏新天地公司与福州天宇公司均确认采购合同2的送货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采购合同5的送货时间为2017年7月5日,采购合同6的送货时间为2017年8月21日,且中电(普安)青山、新店50MW光伏电站项目中的两台未交付箱式变压器金额为281200元。
另查明,福州天宇公司共向江苏新天地公司付款12108363.65元。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的争议焦点: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关于本案中福州天宇公司尚欠款项数额的认定。江苏新天地公司主张应偿还支付货款1406836.35元。认为双方之间案涉6份《采购合同》的总货款为1351520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为12108363.65元,剩余款项为1406836.35元。福州天宇公司抗辩称应考虑产品质量问题和对方逾期交付货物的责任,且款项的认定应扣除两台箱式变压器金额为281200元。本院认为,产品质量问题和对方逾期交付货物属于另一焦点,对于款项数额认定的焦点系未签收的箱式变压器是否应予以剔除,福州天宇公司与江苏新天地公司签订的6份《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江苏新天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完毕送货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款项不应予以认定,福州天宇公司实际尚欠款项为1125636.35元.
第三,关于福州天宇公司的付款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江苏新天地公司向本院陈述其已达到6份《采购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据此主张福州天宇公司应偿还相应货款。福州天宇公司抗辩在履行采购合同2、采购合同5、采购合同6中产生质量问题,应支出赔偿后再结算,对江苏新天地公司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对采购合同2中所产生的争议,福州天宇公司未能依照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答复函中要求提供补充材料予以佐证变压器毁损的原因,应承担其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认定采购合同2中的质保款项的付款期限已成就,应予以支付。对采购合同5关于诏安西谭20MW光伏电站项目中出现油检不合格的问题,江苏新天地公司所做出油检需在送电运行之前,运行一年后不承担该项目任何费用的答复与双方约定不符,应当对变压器予以修复,待索赔款项支付完毕后再另行主张。对采购合同6中所主张的款项,因福州天宇公司已于2018年7月16日的函件中指出存在烧毁的情形,而江苏新天地公司已予以答复,福州天宇公司未能补充材料予以佐证变压器毁损的原因,故应按合同约定其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已成就。综上,其主张金额应以1125636.35元为基数,扣除采购合同5的质保金284000元,实际应支付款项为841636.35元。
第四,至于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未对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江苏新天地公司在履行采购合同2时,于2016年11月15日完成送货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付款期限应于2018年11月15日届满,采购合同6付款期限应是2018年8月21日届满。故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841636.3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江苏新天地公司的损失。
第五,关于福州天宇公司主张因质量问题而支出的费用共计788540.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实际产生质量纠纷的合同系采购合同5。本案中,福州天宇公司就采购合同5实际支出216000元外,其提供差旅以及运费损失不属于合同中所约定的应赔付范围,对其不予支持,而其他损失部分属于未发生部分,可待实际支付后再另行主张,故本院认定江苏新天地公司应支付福州天宇公司因质量问题产生损失216000元。
第六,关于福州天宇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969344元的诉讼请求。福州天宇公司主张逾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江苏新天地公司辩称迟延交货系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形。本院认为,江苏新天地公司的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对于福州天宇公司的主张针对采购合同4的违约金4660元及采购合同5的违约金1704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明显过高,对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而采购合同6约定中的,供货延误超过一个月,需方有权解除合同,福州天宇公司在供货超期一个月的情形下仍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期数应以不超过4期计算为宜,采购合同6的违约金应认定为255892元(后附表)。综上,江苏新天地公司应支付福州天宇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277592元。
第七,关于鉴定费的承担。福州天宇公司因鉴定事项支付款项2500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过程中,福州天宇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材料证明案涉质量问题,致使鉴定目的无法实现,故该鉴定费用的支出应由福州天宇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新天地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1636.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41636.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江苏新天地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而支出216000元。
三、江苏新天地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277592元。
四、驳回江苏新天地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9元,由江苏新天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984元,由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2425元。反诉费10120.5元,由江苏新天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352元,由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768.5元。鉴定费25000元,由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风
审判员 陈 彬
审判员 陈华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冰玲
项目
货款基数
约定送货日期
送货日期
违约期数
违约金
采购合同6
421800
2017年5月20日
2017年6月3日
2
16872
421800
2017年5月20日
2017年6月10日
3
25308
421800
2017年5月20日
2017年6月17日
4
33744
140600
2017年5月20日
2017年6月18日
4
11248
1265400
2017年6月20日
2017年7月16日
4
101232
562400
2017年6月20日
2017年8月21日
9(调整为4期)
44992
281200
2017年6月20日
未送货
(调整为4期)
22496
合计
255892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