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天地电气有限公司

无锡市凯驰电气有限公司、江苏新天地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3民初7973号
原告:无锡市凯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黄巷街道前村工业园A区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4736523955Q)
法定代表人:查正风,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心,无锡市新吴区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新天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高蜀北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693376042L)
法定代表人:马德好。
关于原告无锡市凯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驰公司)与被告江苏新天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凯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心、薛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天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9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系长期供货合作单位,至2015年6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9940元。此后原告一直催讨欠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回避。双方之间的业务是由被告公司卞建国负责联系的(卞建国系被告公司全资投资的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起先卞建国也曾答应还款,但在2020年1月的联系中,卞建国却回复已不在公司,可由其他人员来处理此事,但其他人员却一直回避(有通讯记录佐证)。原告于2020年8月曾委托无锡市新吴区梅村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却被退了回来。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新天地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天地公司与凯驰公司之间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6日、2015年5月21日,订立八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新天地公司向凯驰公司购买真空接触器,合同金额总计13744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月结和款到发货。凯驰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1日向新天地公司开具四张增值税发票,总计金额137820元。凯驰公司按约向新天地公司交付了上述货物,新天地公司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共计支付货款97500元,尚欠39940元未付。
本院认为,凯驰公司与新天地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凯驰公司按约向新天地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发票,根据合同约定,新天地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凯驰公司相应货款,现凯驰公司诉请新天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994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天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新天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凯驰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计404元(无锡市凯驰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新天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江苏新天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无锡市凯驰电气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维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君杰
书 记 员 高 斌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