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204执239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光大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36499G,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文,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梅,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明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321281000074572,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光大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明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1204民初30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江苏明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光大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0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123元,合计114123元;二、***对江苏明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江苏明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因被执行人江苏明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8年8月1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江苏明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情况,根据查询反馈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明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等,被执行人江苏明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号牌为苏M×××××和苏M×××××车辆及被执行人***名下的号牌为苏M×××××和苏M×××××车辆已被本院查封(未实际控制)。
3.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至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江苏明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兴化市戴南镇顾庄中心南路东侧厂房已被兴化市人民法院查封,本院依法轮候查封,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向兴化市人民法院发送参与分配函;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兴化市戴南镇都市滨河名邸4号楼502室房屋已被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处置结束并分配完毕。
4.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江苏明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江苏明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情况,根据查询反馈信息,除上述车辆被查封外(未实际控制),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明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
6.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人员下落、财产等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江苏明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已停产歇业,公司负债累累,被执行人***已躲债外出,具体下落不明,亦未能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已于2016年7月被海陵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书面通知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通知其对本院调查情况进行查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明确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未查阅本案执行材料,亦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苏1204民初30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华 宇
审判员 孙广明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钱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