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1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光大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现代科技产业园兴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36499G。
法定代表人:刘志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川鸿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新平镇净太路26号1、2、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2558238376D。
法定代表人:李国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光大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光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川鸿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川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34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光大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其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乐山市市中区”即为被上诉人当时的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乐井路188号”,所以双方约定管辖的合同签订地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被上诉人的住所地。而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29日变更住所地为“四川省峨眉山市新平镇净太路26号1、2、3幢”。现被上诉人住所地已经不属于乐山市市中区,原审法院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不应当适用双方约定。故请求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348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四川川鸿公司书面答辩称,原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约定的管辖协议是否有效。
2014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四川川鸿公司与上诉人江苏光大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供销合同》,在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供需双方对本合同的条款已充分阅读,愿意签订并遵守本合同的全部约定,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该合同签订地为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虽在合同签订后发生变更,但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由“合同签订地”而非“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合同签订地即是与本案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因此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维维
审 判 员 徐 祥
审 判 员 李庆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罗宇轩
书 记 员 熊 璐
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