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鸿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苏州市鸿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同里生活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677号
原告苏州市鸿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五方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家义,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尉,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江市同里生活污水处理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邱舍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新,厂长。
原告苏州市鸿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同里生活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家义、杜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污水处理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润公司诉称,2007年7月20日,原告就污水处理池及附属工程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施工完成后,经吴江市审计局审计,最后审定工程造价为3035142.34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只支付了1243875.8元,仍有工程余款1791266.54元未付。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91266.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污水处理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鸿润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污水处理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鸿润公司承建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池及附属工程,工程采用固定价格,总造价为1487878.98元。付款方式为鉴定合同进场后预付中标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中标价的50%;竣工决算审核后付至审核价的95%,留审核价的5%作为保修金一年后付清。
2009年10月12日,污水处理厂作为业主,江苏河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累计变更备案表,载明中标价为1487878.98元,合同外增加土建工程造价746504.71元,电气工程造价876733.51元,管道工程造价113936.8元,造价合计为3225054元。2010年2月23日,污水处理厂出具污水处理池工程增加工程量情况说明,对工程量增加情况进行说明。
2011年8月11日,吴江市审计局基建项目审计中心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认定同里生活污水处理厂及附属工程审定的工程造价为3035142.34元。
鸿润公司认可污水处理厂支付了工程款1243875.8元,并于2013年1月4日开具了金额为1791266.54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累计变更备案表、增加工程量情况说明、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鸿润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可以证明污水处理池及附属工程审计后的造价为3035142.34元。原告鸿润公司认可被告污水处理厂已支付了工程款1243875.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污水处理厂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工程款,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污水处理厂,对于原告鸿润公司要求被告污水处理厂支付剩余工程款1791266.5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污水处理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江市同里生活污水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鸿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791266.5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61元,由被告吴江市同里生活污水处理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代理审判员  殷翔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