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450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佳颖,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双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宏,苏州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市鸿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五方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峰。
原告***诉被告莫双林、苏州市鸿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佳颖、被告莫双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莫双林向原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2337.04元(医药费1777.04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7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60元);2.判令被告鸿润公司对被告莫双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日,原告在对横扇社区叶家港村报恩寺的公厕墙体进行粉刷时不慎摔伤。摔伤的原因是由于边上的木梯滑倒致原告站立承重的竹板移位,原告从竹板上掉落摔伤。原告的雇主是被告莫双林。另查实,横扇社区叶家港村报恩寺的该部分工程是发包给被告鸿润公司,被告鸿润公司作为发包人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莫双林,因此被告鸿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莫双林答辩:原告确实受雇于被告莫双林,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原告应负有主要责任,且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标准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中发表。
鸿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鸿润公司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叶家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村委会将太湖新城(松陵镇)叶家港村娘娘庙港“三星康居乡村”建筑装饰工程发包给鸿润公司,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鸿润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莫双林。莫双林雇佣***、朱卫英、龚胜荣(***、龚胜荣为水泥工、朱卫英为小工)对工程中叶家港村报恩寺的公厕墙体进行粉刷。2018年9月3月上午,***站在竹板(竹板一端搭在木梯上,另一端搭在活动脚手架上)上对墙体进行粉刷时,由于靠东墙的木梯滑倒,致使***站立承重的竹板掉落,***随同竹板掉落摔伤。
庭审中,***、朱卫英均认同脚手架由小工朱卫英搭设。
2019年1月30日,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永鼎医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损伤的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9年2月18日,苏州永鼎医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如下鉴定意见:本次鉴定建议***伤后6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可视为合理;其伤后60日考虑予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50日较为适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777.04元,为此向法庭提交病历卡1本、出院记录1份、收费票据9张(合计1638.04元)、医药费用清单1张(金额为139元,姓名为朱云)、报告(单)4份。被告莫双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姓名为朱云医药费用清单相对应的139元。本院认为医药费总额中应扣除139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638.04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被告莫双林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本院认为50元每天的补充营养费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30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按每天120元计算60天。被告莫双林认可按每天80元计算6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120元每天的护理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被告莫双林请求法庭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37500元,按每天250元计算150天。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2017年、2018年受雇于被告莫双林,事发时其日收入为250元。被告莫双林认为原告没有固定工作,被告莫双林接到工程后,临时雇佣原告,被告莫双林本身无稳定的工程来源,要求按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的工种属于建筑装饰业,应按2016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7272元计算误工费,经计算为23536元(150天*57272元/365天)。
6、鉴定费。原告主张1860元,为此向法庭提交发票1份。被告莫双林无异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860元。
据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38.04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353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37834.0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莫双林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莫双林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了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莫双林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润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莫双森,应当与被告莫双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或其工友搭设脚手架,原告上脚手架施工前应先检查脚手架搭设的是否安全,因原告未尽到必要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原告对其自身所受伤害存在一定过错,故由被告莫双林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483.83元。被告鸿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6483.8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分别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6)
二、被告苏州市鸿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莫双林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莫双林、苏州市鸿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沈国全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佳凯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