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高集团有限公司

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豫04执复44号
复议申请人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403执异9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4月18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响越、平顶山市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远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平顶山市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与平顶山市鸿羽机械厂建设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中,作出(1999)卫执字第265-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查明,在执行平顶山市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与平顶山市鸿羽机械厂建设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1999)卫执字第265-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203743.44元(含工程款349067.83元、诉讼费7760元、鉴定费15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31915.61元)。 另查明,平顶山市康泰建安装饰工程公司诉平顶山市鸿羽机械厂建设工程欠款纠纷一案,该院于1999年4月9日作出(1998)卫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1、平顶山市鸿羽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平顶山市康泰建安装饰公司工程款349067.83元;2、驳回平顶山市康泰建安装饰工程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平顶山市康泰建安装饰工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部分义务,平顶山市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该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09)卫执字第265-2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平顶山市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9月25日市长办公会议纪要(1997)12号《关于平顶山天鹰集团公司兼并市新华工具厂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确定平顶山天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鹰集团)对新华工具厂实行划转式兼并,由平顶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资产划转手续,天鹰集团承担新华工具厂的债权债务;接受全部人员;新华工具厂土地使用权、房产划归天鹰集团,同时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平顶山天鹰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企业名称变更为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鸿羽机械厂于2003年3月13日经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吊销该企业的营业执照。 再查明,该院在执行平顶山市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与平顶山市鸿羽机械厂建设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1998)卫执字第265号执行裁定:1、追加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接收财产范围内向平顶山市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履行(1998)卫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利害关系人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裁定提出异议。该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8)豫0403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平高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8年5月1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4执复44号执行裁定,驳回平高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认为,2017年12月21日该院作出(1998)卫执字第265号执行裁定,1、追加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接收财产范围内向平顶山市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履行(1998)卫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平高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该院裁定驳回了平高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审查,裁定驳回平高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现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接收财产范围内向平顶山市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履行判决义务,2018年8月13日该院作出(1999)卫执字第265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203743.44元(含工程款349067.83元、诉讼费7760元、鉴定费15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31915.61元)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平高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作出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平高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平顶山市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与平顶山市鸿羽机械厂建设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中,追加复议申请人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控,作出(1999)卫执字第265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复议申请人平高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8)豫0403执异99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艳丽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陈西斌
书记员  柴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