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辖67号
原告:天顺(珠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富山工业园富山六路2号(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明生,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被告:西藏大图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西路158号阳光新城A区4栋1单元2-1号。
法定代表人:陈雅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南环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成卫,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天顺(珠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藏大图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
天顺(珠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起诉称,2017年9月起,西藏大图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大图公司)为辽宁昌图风电场项目陆续向天顺公司采购风电塔架(塔筒)及基础环。2018年4月,天顺公司与西藏大图公司签署《辽宁昌图一期大洼49.5MW、二期八面城49.5MW风电场工程项目66套风电塔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西藏大图公司向天顺公司采购66套风电塔架,单套塔架单价为人民币2257575.75元,66套风电塔架合同总价为14900万元,合同履行地为:买方安装合同设备所在地,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10%、备料款30%、交货款60%、质保款10%,合同争议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8月6日,天顺公司与西藏大图公司签署《辽宁昌图一期大洼49.5MW、二期八面城49.5MW风电场工程项目66套风电塔架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将塔架单价下调,由每套2257575.75元变更为每套1491000元,数量变更为61套,总价调整为90951000元。2018年8月15日,天顺公司与西藏大图公司、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集团)签署《代支付协议》,约定,就辽宁昌图一期大洼49.5MW、二期八面城49.5MW风电场工程项目的设备采购,西藏大图公司委托平高集团向天顺公司支付塔筒、基础环合同金额的90%,剩余合同金额10%由西藏大图公司直接支付给天顺公司。截止起诉日,天顺公司已按约向西藏大图公司支付46套塔架以及57台基础环,且已完成6套塔架的备料,并已安排生产。西藏大图公司、平高集团共计支付天顺公司合同款71508652.95元,扣除57台基础环的货款8870356.5元。就前述塔架合同部分,已支付货款62638296.45元。天顺公司认为,天顺公司已排产的6套塔架,西藏大图公司应当予以接收。同时,就塔架货款部分,52套塔架(含尚未交付的6套)的货款为77532000元,扣除前述西藏大图公司、平高集团合计支付的62638296.45元,尚余14893703.55元。就该余款,根据《代支付协议》的约定,作为质保金的7753200元应由西藏大图公司支付,差额部分7140503.55元,由西藏大图公司、平高集团共同承担。经天顺公司多次催要,西藏大图公司至今未继续履行付款及收货义务,平高集团未履行付款义务。天顺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西藏大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接受剩余6套金风1.5MW四段85m机型风电塔架,西藏大图公司、平高集团共同给付剩余货款人民币7140503.55元,西藏大图公司另行给付剩余货款77532000元。
西藏大图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天顺公司与西藏大图公司先后签订了《辽宁昌图一期大洼49.5MW、二期八面城49.5MW风电场工程项目66套风电塔架采购合同》及《辽宁昌图一期大洼49.5MW、二期八面城49.5MW风电场工程项目66套风电塔架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约定,本协议作为“塔架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涉及内容与主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交诉讼解决。故双方应当依据约定管辖条款确定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天顺公司与西藏大图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而双方合同签订的地点为北京市东城区,故该案的管辖法院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西藏大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辽1224民初4292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法院处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不当,遂层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依据《代支付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天顺公司依据其与西藏大图公司签订的《辽宁昌图一期大洼49.5MW、二期八面城49.5MW风电场工程项目66套风电塔架采购合同》《辽宁昌图一期大洼49.5MW、二期八面城49.5MW风电场工程项目66套风电塔架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以及其与西藏大图公司、平高集团共同签订的《代支付协议》提起本案之诉,请求西藏大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接收所购货物,并要求西藏大图公司、平高集团共同支付货款。根据天顺公司与西藏大图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二者之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由东城法院管辖。但该协议管辖条款只适用于合同的相对方即天顺公司与西藏大图公司,不适用于平高集团。《代支付协议》第七条关于“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虽然本案中存在采购合同法律关系和代支付合同法律关系两个不同的争议标的,且《代支付协议》中载明的采购合同编号与诉争采购合同编号并不一致,但具体合同履行情况及争议事实应在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在目前的确定案件管辖权程序审理阶段可以明确的是,涉案合同中只有《代支付协议》所涉管辖条款共同适用于涉案三方当事人,本案应据此判定案件管辖。天顺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富山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属于基层法院管辖范围,因此,本案应由广东省珠海市富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遂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管辖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方当事人基于两个法律关系一并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情形下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天顺公司依据其与西藏大图公司签订的《辽宁昌图一期大洼49.5MW、二期八面城49.5MW风电场工程项目66套风电塔架采购合同》《辽宁昌图一期大洼49.5MW、二期八面城49.5MW风电场工程项目66套风电塔架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以及其与西藏大图公司、平高集团共同签订的《代支付协议》,一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藏大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接收所购货物,西藏大图公司、平高集团共同支付货款。分析天顺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天顺公司与西藏大图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法律关系,二是天顺公司与平高集团、西藏大图公司的代支付合同法律关系。其中,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代支付合同的基础和前提。因平高集团并未对法院一并受理天顺公司基于两个法律关系提起的本案诉讼提出异议,在基于天顺公司与西藏大图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法律关系和基于天顺公司与平高集团、西藏大图公司的代支付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产生冲突时,可以依据天顺公司与西藏大图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天顺公司与西藏大图公司先后签订了《辽宁昌图一期大洼49.5MW、二期八面城49.5MW风电场工程项目66套风电塔架采购合同》及《辽宁昌图一期大洼49.5MW、二期八面城49.5MW风电场工程项目66套风电塔架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第三条关于“合同签订地法院提交诉讼解决”的约定,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北京市东城区是天顺公司与西藏大图公司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将案件裁定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包剑平
审 判 员 贾亚奇
审 判 员 李盛烨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君珂
书 记 员 邢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