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高集团有限公司

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2521民初952号 原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80793H,住所河南省平顶山市南环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074130529R,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65号516房间。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20764.21883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6818.433592万元(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5日为6818.433592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08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及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签订《青海北交新能源共和50MW风电场项目PC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青海北交新能源共和50MW风电场项目,建设地点为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塘格木镇浪娘村,工程内容及范围为青海北交新能源共和50MW风电场项目除发包人负责的勘察设计、手续办理(涉及项目的全部合规性手续及并网手续)等之外的项目建设工作。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合同总价为38735万元,其中设备购置费为25585万元,建筑及安装施工费为13150万元。支付方式为电汇支付。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工程预付款,合同总价的20%,即7747万元(包含发包方已实际支出的工程费用共6510.551万元),2021年2月28日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质保期满后15天内结清(质保期一年)。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发包人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则如下:发包人应付该笔工程款的当日为计息起始日,年利率调整为10%(不计算复利)。败诉方应向胜诉方支付因该争议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专家证人费等费用。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被告指定分包方及责任进行了约定。2021年8月27日,双方签订《青海北交新能源共和50MW风电场项目PC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二》,将合同总价调整为41622.44万元,其中设备购置费为25585万元,建筑及安装施工费为16037.44万元。2021年9月双方签署《结算审核定案签署表》,确认本工程项目的结算定案金额为41622.44万元。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20年12月29日并网发电,并于2021年1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质保期也已于2022年1月28日届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但被告先后共计支付20858.22117万元,至今尚有20764.21883万元没有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被告的违约拖欠,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除应支付合同价款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以及原告为追讨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保全及担保费等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原、被告于2023年5月18日签订的《仲裁协议》,约定“因《青海北交新能源共和50MW风电场项目PC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青海北交新能源共和50MW风电场项目PC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协议中选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其可依据仲裁协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633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徐  明 审 判 员 才让南见 审 判 员 沈 明 娥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先 巴 措 书 记 员 更***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