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高集团有限公司

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强硅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22民初2862号 原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强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集团)与被告***强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强硅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高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被告贵强硅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高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5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五年期利息为105341.92元(自2012年6月14日-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5月10日利息为44222.04元)。上述本息共计454563.96元;2.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器设备,货款共计180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将合同约定设备发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设备运行良好至今且质保期已届满,原告已开具合同全部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500000元,仍欠30500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所欠货款,拖欠至今。 贵强硅业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的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关于合同主体变更的函,注销核准登记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购销合同及供货清单,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3.产品货运回执单及回执,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全部交货义务;4.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全部开票义务;5.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催要货款。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证据2,因原告提供的不是原件,故未质证;对证据3的证明方向不认可;对证据4,5均不认可,认为其公司没有收到过律师函。 经审查,对证据1、2、3、4因均系复印件,证明力虽不高,但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律师函,作出时间为2020年5月19日,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对,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9日,原告平高集团作为供方与被告(需方)贵强硅业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进行了约定,交货时间及数量为2011年4月30日,合计货款金额为174.64万元,合同履行及交货地址为西宁市湟中区上新庄用户工地,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确认图纸后付30%,发货前付60%,验收合格后开具增值税发票,10%为质保金,365***。合同签订地点为青海省西宁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011年12月31日,河南省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平工商)注销登记企核准字[2011]第233号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决定对平高集团销售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经平高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其业务、债权等均有平高集团**,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现原告提出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对货物验收合格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365天内付清价款,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8月23日起算,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规定。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平高集团于2023年6月起诉,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原告提交律师函证明诉讼时效未经过,但该律师函为孤证且系复印件,无法核对证据真实性,原告称系邮寄给被告,但无任何当时邮寄的回执亦或者证明被告收到的证据,原告举证不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18元,减半收取4059元,由原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圈旭东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郑娟丽 书 记 员 郑有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