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内02执异26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内蒙古天合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名安联合旗巴润工业园区管委会创业楼内(园区内)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综合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南环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内蒙古中海外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60号东源大厦-G27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中海外控股有限公司、内蒙古天合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内蒙古天合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不予执行(2023)内02执711号之三执行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案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内蒙古天合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撤回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内蒙古天合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自愿提出撤回异议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内蒙古天合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