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521知民初53号
原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南环东路2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80793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91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带有“平高”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平高’字样;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因维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8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前身为1970年成立的平顶山高压开关厂。2005年3月31日,经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使用“平高”字号作为商标,1997年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42754号“平高PINGGA0及图”商标,使用在第9类高压电器设备、断路器、隔离开关、高压开关等产品上。2013年、2016年,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注册的第942754号“平高PINGGA0及图”商标为“河南省著名商标”。原告系国家电工行业重大技术装备支柱企业,是我国高压、超高压、特高压开关及电站成套设备研发、制造基地,拥有大量高素质科技人才,是全国同行业品种最齐全、规模最大,配套能力最强、质量最佳,经济效益最好的企业。自成立以来,原告在高压开关设备等输配电商品上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平高”字号与商标,在相关商品领域建立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相关消费者已将“平高”字号与商标与原告公司紧密联系在一起。
被告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0日,前身为信阳高压开关厂,后更名为“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其注册经营范围主要为“0.4-35kv高、低压电气设备、高压一次元件、户内、户外高压开关设备,节能型变压器及电线、电缆制造、改造、销售”。
2022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公司名称中使用了“平高”字号。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平高”字号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和在先商标权,且其注册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交叉与重合,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使人误以为原告与被告公司或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平高”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为制止被告侵权,原告委托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进行维权并支付律师服务费8万元。
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于2006年8月10日经信阳市工商局登记后,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被告设立企业名称时是善意自发的,具有历史沿革性和地理因素的综合考虑,被告不存在攀附原告的故意;被告2006年设立案涉企业名称时,原告的企业名称和商标均不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原告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对二者的产品进行混淆,在不构成混淆的情形下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的原被告已经在市场上并存多年,继续维持市场秩序和格局并无不妥;被告并未假冒和贬损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被告也并未有使用原告“平高”商标的行为,被告合理使用自己经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对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故被告并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主观上并无攀附原告企业知名度的恶意,被告使用平高企业字号,具有合理的历史来源,被告客观上也未实施任何利用原告知名度进行宣传,或者故意造成二者混淆,被告在宣传中一再表明自己来源于信阳高压开关总厂等特有信息,足以使二者相区分,被告企业名称使用至今已经20年,在其所处的经营领域和地域范围内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原、被告在长达20年的时间内均和谐共存是事实状态,被告辛苦经营多年积累的企业商誉在被告未实施故意侵权的情况下却要变更企业名称,有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因历史原因造成的相同字号的企业共存的情况众多,一些典型案例中也体现了对因历史原告与长期共存既定事实的认可,在相关公众是以一般注意能够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情况下,不宜判决变更在后成立一方的企业名称的裁判原则,也有诸多体现。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公司原为成立于1970年12月的平顶山高压开关厂,性质为国营企业;1996年12月改制为“平顶山天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3月,该公司又变更名称为现在的“平高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高压开关设备、输配电及控制设备、电力金具、仪器仪表等电气产品和器材、充换电设施、电力储能电源系统的集成与销售等。1995年6月19日,原告公司申请注册了第942754号“”商标,国际分类为第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高压电器设备、断路器、隔离开关、高压开关等,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6日。2006年4月7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271527号商标“平高”,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避雷器、电钻自动化装置、电镀设备、电弧切削装置、电弧切割设备、电弧焊接设备、电焊设备等。2006年9月26日,原告公司申请注册了第5631854号商标“”,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8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电开关、断路器、互感器、高低压开关板、熔电器、电缆、电线、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电钻自动化装置、关于操作遥控电器设备。其中,原告公司所拥有商标权的第942754号“”商标分别于2013年、2016年被评为“河南省著名商标”。原告公司生产的“平高牌系列高压开关”于2001年12月20日被国家品牌管理体系指导委员会授予“中国驰名品牌称号”;2007年9月,原告公司生产的“平高牌220KV及以上断路器”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同时,原告公司在2009年被科学技术部、国务院国资委、中华全国总工会颁发了“创新型企业”、2011年9月被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授予“装备中国功勋企业”、2012年12月9日被国务院颁发了“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2013年4月被中华全国总工会授予“全国五一劳动奖状”证书、2015年2月被授予“全国文明单位”称号、2016年5月和2019年7月分别被颁发了“全国机械工业百强证书”、2020年12月被河南省科学技术厅、河南省财政厅和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联合授予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同时在2020年入围“河南企业100强”。原告公司经过多年来的发展,已成为我国高压、超高压、特高压开关设备研发制造基地,国家电工行业重大技术装备支柱企业,国家大型一类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
另查明,被告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0日,经营地址为信阳市羊山新区××路××,注册资本为1.63亿元,经营范围为0.4-35KV高、低压电气设备、高压一次元件、户内、户外高压开关设备、节能型变压器及电线、电缆制造、改造、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企业名称”。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平高”二字不仅系其公司的注册商标,也是其公司的所登记的企业名称,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生产的“平高牌”系列产品先后获得了“中国驰名品牌称号”及“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等可知原告使用的“平高”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同时,原告公司也先后在2009年被科学技术部、国务院国资委、中华全国总工会颁发了“创新型企业”、2011年9月被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授予“装备中国功勋企业”、2012年12月9日被国务院颁发了“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2013年4月被中华全国总工会授予“全国五一劳动奖状”证书、2015年2月被授予“全国文明单位”称号、2016年5月和2019年7月分别被颁发了“全国机械工业百强证书”。上述原告公司获得的相关荣誉可以认定原告公司的字号“平高”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故原告公司享有的“平高”字号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制造、销售的“平高”系列高压设备与被告公司制造、销售的高、低压电器设备及产品系同类产品,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而被告亦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平高”二字,容易使人误认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原告公司或与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特定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公司以“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作为其公司名称始于2006年8月,该时间为晚于原告“平高”系列商标的注册时间,且被告公司在注册使用该企业名称时,原告公司的名称已在2004年更名为现有的“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且原告公司产品的市场影响力及原告公司名称的声誉度均远远高于被告公司,故本院对被告公司辩称的其不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恶意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带有“平高”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的包含“平高”字样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原告对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到原告企业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侵权规模、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5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使用带有“平高”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同时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平高”字样;
二、被告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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