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高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明豪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与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0422民初5660号 原告:山东明豪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凤凰路6700号中**都国际城六区1号楼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7JB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南环东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8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盛世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四路渤海十六路国际大厦1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75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明豪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盛世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9日立案。 原告山东明豪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主张)17845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00MWp光伏发电项目33MWp光伏电站场内施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7121400元,工程地点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镇境内马头山南坡;该合同内的17121400元被告已向山东盛世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付款16018738.30元,其中2017年10月25日162万元平高集团并未向案外人支付全部,案外人施工完毕后合同之内的剩余工程款162万元,被告只支付了134万元,尚欠28万元尚未支付;另外,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现场增加了工程量,第三人也根据被告的要求办理了相应的工程签证,该笔签证款至今尚未支付。2022年11月份第三人向被告发出了对账函,被告并未提出异议;2023年4月份第三人与被告进行了协商,被告也同意支付相应款项,但是提出了被告无法完成的条件,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第三人于2023年10月17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被告;据此,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裁决。 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0OMWp光伏发电项目33MWp光伏电站场内施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24.1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者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虽已将案涉合同的债权转让给了被申请人,但申请人与第三人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依然是有效的并对被申请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被申请人应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依法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所述,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特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山东明豪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本次起诉的是签订部分应付工程款项,该签订是在山东盛世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平高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之外,两公司未签订补充协议将签证部分纳入到合同之中,签订部分也未单独签订合同,因此签证部分不受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中争议条款的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建设工程系在叶县内,故贵院有管辖权,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山东盛世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00MWp光伏发电项目33MWp光伏电站场内施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其专用合同条款第24.1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者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关于本案是否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首先,根据专用合同第24.1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者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按以下第1种方式处理:(1)仲裁: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仲裁机构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约定就争议解决选定了明确、唯一的仲裁机构,双方作为民事主体理应知晓选择仲裁机构解决争议后的法律后果,故上述仲裁条款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山东盛世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合同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山东明豪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并通知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山东盛世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依然是有效并对山东明豪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其次,关于原告山东明豪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本次起诉的是签证部分应付工程款,不受合同中争议条款的约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工程签证单是在原工程合同的基础上进行补充和说明,依附于原工程合同,也应受到原工程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应通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驳回原告山东明豪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30.57元,退回给原告山东明豪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