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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2民终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22)辽1224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及对上诉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单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李某进行了询问,查明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为:“被上诉人某公司、某公司共同连带给付剩余工程款x元,自2019年9月20日起以剩余工程款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某公司给付工程投运款x元及利息、质保金x元元及利息。投运款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全部投运款给付完毕之日止。质保金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全部质保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为:“被上诉人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四、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未完工事实是错误的,且缺乏证据证实。首先,在2020年4月1日项目工作会议纪要中,第4项已经明确上诉人只是有后期收尾事项,主体工程不言自明早已完工了,不存在剩余工程问题。其次,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某公司在2019年9月18日签订某厂并网调度协议书、购售电合同中附件三、2019年9月20日日负荷曲线图等证据,足以证明2019年9月20日业主方开始投产发电,整个集电线路也投产运行,因为上诉人施工的标的是集电线路,只要风机发电,集电线路是整体都在运行的,所以,上诉人不存在未完工情况。第三,本案中,二被上诉人(业主方和总包方)之间都主张上诉人有未完工程,但不等于就确定上诉人就存在有未完的工程,而且二被上诉人之间的诉讼案件在昌图法院尚未结案,业主方与其关联人某公司的工程分包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公司都对该合同都存有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本案中就直接认定该合同真实有效,认定未完工部分工程款为x元,这明显是错误的。根据最高院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关联案件的证据使用。本案业主方与某公司工程分包合同在另起案件中,其真实性尚未得到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前,在本案中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然而一审法院却将该合同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再者该分包合同与本案也不存在任何关联,因为现有的证据不能够证实该合同施工的标的就是案涉的工程。另,上诉人与总包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业主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主张未完工的违约责任权利主体应该是总包公司,而不是业主方,业主方也无权将剩余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而且还是发包给的是其关联公司,其真实性是不能得到保证的。假设本案有未完工程,那么,总包公司正确的做法是先解除合同,双方现场确认未完工程量,评估造价,履行合同解除手续后,再由总包公司另包他人,而本案中,总包公司并没有履行上述程序,这足以说明,上诉人的工程己全面完工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综上,一审不能因为二被上诉人(业主方和总包方)认为有未完工程,就认定上诉人存在有未完工程的事实,更不能以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业主方另行发包的合同的价款作为扣除的依据。二、被上诉人某公司应当与被上诉人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上诉人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为在达成签署三方代付协议过程当中,被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以(联合体)形式共同作为协议的乙方洽谈签约的,各自都是加盖的合同专用章,这说明总承包方是由二被上诉人联合体组成的,每一个联合体都是合同的义务主体,他们作为统一的整体是不可分割的,任何一方都负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实际当中,被上诉人某公司也确实在履行合同义务,项目经理罗某、王某均是该公司的高管,施工中的决策也是来自该公司,就连三方协议落款处盖章都是将被上诉人某公司作为联合体1列在首位,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某公司才是总承包方的履约方,所以,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作为联合体来共同承担责任,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三、一审认定应付的工程款、投运款、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20年8月6日是错误的,应当是2019年9月20日。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某厂并网调度协议,购售电合同附件三、2019年9月20日日负荷曲线图,已经证实2019年9月20日是案涉工程已投产运营起始日期。特别强调的是,上诉人施工的集电线路工程,只要有一台风机发电所施工完毕的集电线路都是整体运行的,所以,上诉人的工程完工在先,总包方全口径竣工在后,故不能以总包方全部工程竣工报告时间来确定上诉人工程交付时间的,况且,是发电投产运行在前,出具竣工报告在后,客观上应以某公司记载的投产运行时间来确认交付工程的时间点,也就是2019年9月20日。其次,同理,总包公司的竣工报告在另起案件中是否得到采纳,是否被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是事实,不得而知,如此认定违反了诉讼证据规定。在本案中,竣工报告也没有出示质证,却得到确认也存在明显违法之处,故竣工报告的日期是不能作为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的,应予纠正。四、三被上诉人应当共同承担上诉人窝工等违约损失x元。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但是在施工合同中,永久性征林、征地确实属于业主方的责任和义务,究其根源直接导致上诉人窝工多次进场多次退场的原因,就是被上诉人辽宁某公司没有履行前期征地义务所致,对于上诉人的窝工损失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次,被上诉人某公司、某公司(联合体)作为分包合同的当事方,对于业主方没有履行征地行为,也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窝工损失是三被上诉人的行为共同所致,均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一审中没有支付相关损失费用的凭证进行佐证,但是赔偿明细中的各项损失都是客观存在的,而且笔笔都有出处和时间,计算的价款而且符合常规,具有合理性,请求为二审法院给予釆纳。综上,上诉人的诉求和理由,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支持。 某公司辩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请求,根据一审庭审各方举证,可认定上诉人存在未完成工程且范围清晰明确,上诉人以2019年9月20日曲线图主张工程全部完工,没有事实基础,各方争议在上诉人未完成工程的造价,我方根据合同约定单价主张未完成工程造价x元,某公司依据其与某公司分包合同主张未完成造价x元,上诉人对未完成工程造价未提主张也不申请鉴定,一审根据已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撤销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就窝工等违约损失提出了主张但没提供凭证,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正确,请求驳回针对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公司辩称:上诉人甩工情形,我方已另行委托第三方对甩工部分进行施工,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未完工程且多次擅自退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案涉工程进度迟滞,某公司已证明未完成工程由第三方施工,上诉人未提供反证,认定该部分工程非上诉人施工,一审据此将该部分工程款从工程总造价扣除正确,上诉人称2019年9月20日首台风机并网日非全网并网日,辽宁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并网调度协议,已对并网日做出解释,且该工程未竣工,与2019年9月20日全网并网冲突。上诉人不存在窝工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某公司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上诉人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维持原判。 某公司辩称:一、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二、某公司并未作出任何债务加入或与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事由,某公司不应对某公司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三、某公司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具体事项沟通都是某公司,所有工程款都是某公司支付,某公司未参与案涉合同履行,与本案纠纷没有任何关系,案涉项目业主辽宁某公司在一审中对该事实已明确确认。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x元,并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标准,支付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政府二、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三、被告某公司给付工程投运款x元和质保金x元,共计x元。被告对应付的投运款x元,按贷款基准利率4.75%标准,支付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应付的质保金x元,按市场报价利率3.45%标准,支付自2019年9月20日起满2年的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6月25日,被告某公司(建设单位)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总包方)签订《某地一期某地49.5MW、二期某地49.5MW风电场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某公司、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为x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2018年10月,被告某公司将某地一期某地49.5MW风电场工程分包给原告某公司,并签订《辽宁某公司某地一期某地49.5MW风电场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辽宁某公司某地一期某地49.5MW风电场项目35KV集电线路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地:辽宁省铁岭市某地;工程规模:共33台风机35KV集电线路,包括单回路架空线路36.517km等;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所有工作量(详见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月25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x元整(x元);合同价格形式:总价合同(固定总价),本合同为包死价,在合同执行期间,无论工程量、材料费、人工费、成本或其他工程风险是否变化合同总价均不作调整,合同总价包含与各方相关方协调配合费及因设计原因造成的窝工、停工、待工费用等;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x元,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投产之日起计算,电气安装、输电线路工程为一年;施工投运款x元,投运款结算时间为,线路达到投产送电的标准并取得竣工报告时间;双方并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签订《代支付协议》及《代支付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某公司、某公司作为联合体与原告某公司签订的《辽宁某公司某地一期某地49.5MW风电场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其中施工投运款为x元,工程质保金x元,由被告某公司直接向原告某公司支付,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之间不再存在此项债权债务关系。同时约定投运款结算时间为线路达到投产送电的标准并取得竣工报告后可以进行支付,支付手续需要竣工报告及财务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部分工程,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依约向原告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x元。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届满后,2019年因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原告未能按期完成案涉工程。在2020年4月1日上午10时召开的案涉工程复工会议中,要求原告暂定4月5日复工,力争在4月末完成工程收尾工作。会后,经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多次催促原告进场复工无果,被告某公司委托某公司对原告某公司案涉工程未完成部分进行施工,签约合同固定总价为x元。另查,被告某公司、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3)辽1224民初1968号,某公司、某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说明本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6日,并有竣工报告,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运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辽宁某公司某地一期某地49.5MW风电场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x元,自2019年9月20日起,利息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告系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可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公司并未在施工合同上盖章,非合同相对人,原告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x元,自2019年9月20日起,利息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某公司工程款应确定为x元(x元-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虽主张案涉工程竣工日期2019年9月20日,但在2020年4月1日上午10时召开的案涉工程复工会议中,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到场参会,可以充分确定案涉工程在2020年4月份尚未竣工。本院依法调取被告某公司、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3)辽1224民初1968号诉讼卷宗,该案中某公司、某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说明本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6日,且有竣工报告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8月6日,故应以竣工时间2020年8月6日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因违约造成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该索赔清单系某公司自行制作,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可以证明向他人支付车库费、进场费、住房费用、人员工资等付款凭证、收据等,仅系原告陈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投公司给付工程投运款x元及质保金x元,被告对应付投运款x元,自2019年9月20日起,利息按贷款基准利率4.75%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应付的质保金x元,自2019年9月20日起满二年次日起,利息按市场报价利率3.45%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代支付协议》及《代支付协议》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产生债务转移的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投公司给付工程投运款x元及质保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投运款及质保金利息问题,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6日,投运款x元,应自竣工之日即2020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质量保证金为x元(x元×5%),应在质量保证金退还期限届满后(竣工验收后二年)计算利息,即2022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争议焦点四,关于被告某公司要求原告应向被告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要求原告应向被告某公司因原告未尽照管义务,导致价值超过x元的4台箱变配件丢失,应向被告某公司支付赔偿金x元的抗辩主张,诉讼中,被告某公司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被告某公司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五,关于被告某公司不同意向原告某公司代付投运款及质保金及要求某公司、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代支付协议》及《代支付协议》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某公司不同意向原告某公司代付投运款及质保金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该纠纷已在本院(2023)辽1224民初1968号另行诉讼,故本院对被告某公司该抗辩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某公司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某公司投运款x元及利息、质保金x元及利息,投运款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投运款给付完毕之日止;质保金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质保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x元,被告某公司负担x元,被告某公司负担x元。案件保全费x元,由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各负担x。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某公司、某公司共同连带给付剩余工程款x元,自2019年9月20日起以剩余工程款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问题。 1、剩余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上诉人主张剩余工程款应为x元,对被上诉人认为的未完工程某公司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施工的工程款x元予以扣除不予认可。经查,某公司未完工部分有案涉工程的指定监理单位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建设单位某公司核实确认,可以认定原告存在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某公司2020年4月与某公司签订的《辽宁某公司某地一期某地49.5MW风电场工程集电线路部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固定总价为x元。故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未施工工程总价x元予以扣除,应给付上诉人的剩余工程款为x元并无不当。 2、欠付工程款的起息时间的认定问题。 上诉人主张2019年9月20日其施工的全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风机已经发电表明其施工的集电线路全部完成,所以不存在未完工情形。三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某公司表示该日只是首台风机并网日非全网并网日。因上诉人2020年4月还存在未完工程,故其2019年9月20日全部竣工交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某公司提交了竣工报告确认2020年8月6日竣工,故原审依竣工日期确认欠款的起息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以2019年9月20日作为给付欠款的起息日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工程投运款利息及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2019年9月20日及2021年9月20日起算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被上诉人某公司、某公司是否共同承担连带给付剩余工程款责任问题。 上诉人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组成了联合体,每一个联合体都是合同义务主体,某公司为总承包方的履约人,因此某公司与某公司作为联合体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合同中通用合同约定联合体系与其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上诉人系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相对人为某公司。虽某公司与某公司、某公司及上诉人签订的《代支付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对投运款及质保金给付主体的约定,并非对上诉人与某公司合同主体的变更,故对上诉人请求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并未提供实际产生损失的证据,故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在本院认为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内容,为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十八条内容,存在法律条款误写情形,应更正为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内容,原审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2023年已修正为第二百六十四条,虽原审引用法律条款上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某公司预交),由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