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豫0194民初1105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泗洪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9日立案。
某甲公司诉称,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553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5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19日,某甲公司全资子公司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已注销,权利义务由某甲公司承继)与某乙公司签订《江苏泗洪中泰热电工程110KV气体绝缘金属封闭开关设备(GIS)合同书》,约定某乙公司购买ZF12-126(L)型GIS设备,合同总价为4150000元。后因某乙公司设计方案变更,双方又签订《商务补充合同》,增加过渡母线筒约17米,增加货款255000元,合同总价变更为4405000元,某丁公司已按约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设备于2010年9月8日发货并经某乙公司签收,某乙公司陆续支付货款4150000元,尚欠补充合同项下货款255300元未付。经多次催收,某乙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2020年6月30日两次回函,均承认设备已到货并安装,但以未验收合格等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2020年6月30日回函中,某乙公司以补充合同未实际履行为由否认欠款事实。某乙公司已实际接收并使用设备多年,其以未验收或未履行为由拒付货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严重侵害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未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亦未就管辖达成补充协议,应依照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某乙公司作为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泗洪县,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某乙公司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虽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但是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泗洪县。不管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系江苏省泗洪县。3.某甲公司追讨的货款系补充协议中的设备,该设备某甲公司并未履行交付义务,审理时可通过现场勘验来确定某甲公司是否交付设备,在泗洪县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审理。某甲公司交付合同内设备后,在达到付款条件向某乙公司催要过货款,某乙公司已经将货款全部支付。自2014年至2024年某甲公司从未向某乙公司主张过货款,已经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提交的《110KV气体绝缘金属封闭开关设备(GIS)合同书》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泗洪县,且某乙公司住所地泗洪经济开发区。因此,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宿迁市泗洪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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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