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徐县市政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民终2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朔州市市府西街华美小区2号。
负责人:谭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楠,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徐县市政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清源镇春光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平,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恒台集团宝基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北邵村北250米。
法定代表人:宋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徐县市政公司、山西恒台集团宝基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楠,被上诉人清徐县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平、被上诉人山西恒台集团宝基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明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清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是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损害的限高杆在一审过程中已经修复完毕,所有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法院应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购买材料发票,修复工程费用支出凭据,仅凭不符合规定的鉴定结果判决,证据严重不足,一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中存在众多问题,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判决明显存在错误。本案发生于2015年7月,委托家豪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限高杆已经修复完毕,该鉴定中心并无条件对损坏的限高杆价值进行准确鉴定,鉴定依据脱离实际,不具备可信度,不应当采用。损坏的限高杆为2009年购置,因使用年久,自身价值折损,鉴定时应以购买时金额折旧后价值予以评估。但本案中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对限高杆修复价格进行鉴定,二者具有本质上的不同。3、损坏的限高杆自身残值并未做认定并予以扣减,不符合保险法原则。
清徐县市政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鉴定价格为67714.2元,确系限高杆的实际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拆除的限高杆上诉人可以随时取走,不存在残值认定和扣减的问题。
山西恒台集团宝基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清徐县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被告职工张小军因交通事故损坏的限高杆费用67714.2元、鉴定费1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9日14时许,张小军驾驶晋A×××××、晋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紫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仁义村限高杆路段时,晋A×××××、晋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顶部与限高杆刮擦,致限高杆向东倾斜变形,倾斜的限高杆又与限高杆东侧的李喜林碰撞,造成李喜林受轻微伤,半挂车顶部与限高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司机张小军是山西恒台集团宝基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张小军正在履行职务。庭审中,清徐县市政公司申请对清徐县紫林路仁义村西侧损坏的限高杆(含基建)价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2015晋JH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清徐县紫林路仁义村西侧损坏的限高杆(含基建)价格鉴定限高杆(含基建)价格为67714.2元。鉴定费开支10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称,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单独委托山西新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公估报告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对三者受损标的及时进行定损,实际损失为26435元。但清徐县市政公司称公估报告是保险公司单方委托的,没有相对方的认可及参与,且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不是国家公认的标准,只是保险公司的一种内部标准,对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不认可。
另查明,晋A×××××、晋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事故车辆晋A×××××、晋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山西宝基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投保人均是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4月25日山西宝基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事业名称变更为山西恒台集团宝基利混凝土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肇事司机张小军是山西恒台集团宝基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张小军正在履行职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山西恒台集团宝基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晋A×××××、晋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清徐县市政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清徐县市政公司,不足部分由山西恒台集团宝基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清徐县市政公司主张的因交通事故损坏的限高杆费用67714.2元、鉴定费10000元,分别有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称,其公司单独委托山西新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受损标的实际损失为26435元,因该公估报告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单方委托的,且清徐县市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清徐县市政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的限高杆费用67714.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清徐县市政公司。案件受理费1743元、鉴定费10000元、保全费850元,由山西恒台集团宝基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损坏了位于清徐县紫林路仁义村西侧的限高杆,现使用的限高杆是重新做的,应当以被实际损坏的限高杆的价格作为财产损害赔偿的依据。故上诉人主张应以被上诉人清徐县市政公司购买材料,修复工程费用为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存在众多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拆除的限高杆上诉人可以随时取走,不存在残值认定和扣减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云英
代理审判员  岳寸丽
代理审判员  段晋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