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州商初字第77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
负责人聂永茂,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举良,男,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国林,男,系原告员工。
被告莱州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学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綦玉磊,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桑德文,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莱州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慧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举良、刘国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綦玉磊、桑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莱州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5月30日至2004年5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03%,按月归还贷款利息,如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为偿还借款,被告自愿提供设备作为抵押。被告取得借款后,至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0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19日至2004年12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03%,按月归还贷款利息,如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为偿还借款,被告自愿提供房地产作为抵押。被告莱州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借款后,至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9.9万元、利息959万元,合计1678.9万元,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地产及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59万元确定为截止至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2015年2月2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表示另案主张。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仅代表合同成立,原告应就是否履行了支付款项义务,是否履行合同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的合同内容均为原告书写,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取得合同约定的款项使用,且被告也不存在有旧贷款未偿还的事实。原告诉称被告取得借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就贷款是否发放、贷款是否收回、是否存在旧贷款等情形举证。其次,本案的抵押合同已超过期限,被告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借款合同签订到原告主张权利已有10余年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保护该债权。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30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3年5月30日起至2004年5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903%,被告逾期还款的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开立基本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抵押物清单中所记载的98台设备作为抵押物,对被告自2003年5月30日起至2005年5月29日期间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对上述抵押设备,原、被告双方到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载明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03年5月30日至2005年5月29日。
2003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的贷款账户37010*******064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20万元。
2002年12月31日,原、被告订立了(莱支)农银高抵字(2002)第3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其自2002年12月3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同日,双方在莱州房产管理局对被告座落于莱州市河滨路116号的1—5号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中记载设定日期为2002年12月31日,约定期限730天。
2003年12月19日,原、被告再次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99.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19日至2004年12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6.903%,被告逾期还款的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本笔借款以双方签订的(2002)第32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将599.9万元打入被告的账号为37010*******985的账户内。
2008年9月9日、2010年9月10日、2012年9月10日、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至2015年2月21日,上述二笔借款产生利息为9587098元。
另查明,原中国农业银行在改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国家财政部于2008年11月下发了财金[2008]138号文,该文第七条规定“财政部购买了你行的部分不良资产,仍委托你行进行管理和处置,代理履行债权人和资产所有人的职责”。本案所涉的二笔贷款均为原告代财政部代管的不良资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凭证二份、账号为37010*******032的分户账页明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房产地抵押物清单一份、设备抵押物清单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房产证、土地证各5份、设备抵押物登记证书一份、财金[2008]138号文件一份、财政部驻山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审核证明及不良资产明细表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2011]144号文件一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认为,涉案的二笔借款已经由原来的莱州市农业银行剥离给国家财政部,该债权的债权人为财政部,原告只是受财政部委托管理该债务,原告以自己名义起诉主体错误。原告认为,财政部下发的文件中明确规定了由改制后的原告代理履行债权人和资产所有人的职责,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
二、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首次向被告催收是在2008年9月9日,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在债务催收通知书中盖章仅是确认已收到了债务通知书,并没有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同意清偿,故本案原告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认为,根据法释(1999)7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原告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本案债权是否已经偿还。被告主张,原告所诉二笔借款并不存在,被告在原告处并无旧贷款未偿还,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背景是被告为协助原告完成贷款任务而签订,该二笔贷款原告发放后立即取回,因此被告并不欠原告款项,原告提交的账号为37010*******032的分户账页显示,2003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的上述账户分别打入59万元及120万元,款项到账后当天被告偿还了原告180万元,2003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该账户打入599.9万元,当日被告又偿还了原告599.9万元,证实原告所称的二笔借款在当日均已偿还。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支票二份、借款凭证三份。对于偿还过程,被告称,2003年5月30日原告转入被告账号为37010*******064的贷款账户内59万元及120万元二笔贷款,该二笔款项之后又从贷款账户转入到被告的基本账户37010*******032内,被告开具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支票,将59万元及120万元的二笔贷款通过银行转账支票方式又从37010*******032的基本账户转入到37010*******064的贷款账户,贷款账户收支平衡完成放贷及还贷的手续,本案的599.9万元的贷款也是如此操作,故被告并未使用原告所诉的二笔借款,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均载明被告借款的目的是借新还旧,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还有旧贷款,被告提交的转账支票所载明的款项是用于偿还旧贷款,并不是本案所诉的二笔贷款。
四、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设备抵押的期间为2003年5月30日至2005年5月29日,房地产的抵押期限约定为730天,期满后双方并未续签抵押合同,原告不再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是对2003年5月30日至2005年5月29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并不是将此期间设定为抵押期间,原告应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法[2011]144号)“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委托处置资产证明文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认农业银行处置的不良资产属于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的依据”之规定,及财政部(2008)138号《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购买你行不良资产后,仍委托你行进行管理和处置,由你行代理履行债权人和资产所有人职责”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法释(1999)7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8年9月9日在原告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盖章确认,之后于2010年9月10日、2012年9月10日、2014年3月17日先后在原告发出的债务通知单中盖章确认,应视为被告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债权是否已经偿还,被告虽提交了转账支票二张以证实在2003年5月30日、2003年12月19日当日向其贷款账户转账180万元和599.9万元,但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显示,原告于2003年5月30日以及2003年12月19日发放的120万元借款及599.9万元的借款均是借新还旧,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转账支票中的款项是用于清偿本案中的二笔借款,对被告主张借款已经偿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抵押权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抵押物登记证书载明的2003年5月30日至2005年5月29日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并不是将此期限设定为抵押期间,被告主张设备抵押已超过抵押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房地产的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主张房地产抵押期限为730天,抵押期限已过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设备及房地产享有抵押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借款本金719.9万元及计至2015年2月21日的借款利息9587098元,共计人民币1678.6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对被告莱州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98台设备(以抵押物清单为准)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对被告莱州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莱州市河滨路116号的1-5号房地产(以莱房市区他字第2000000580号他项权利证书记载为准)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34元,减半收取61267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61267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慧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