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民终2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州永安路街道河滨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许学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德文,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住所地:莱州光州东路98号。
负责人:聂永茂,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绍飞,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宗魁,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州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商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桑德文、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绍飞、张宗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一审中诉称,2003年5月3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莱州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5月30日至2004年5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03%,按月归还贷款利息,如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为偿还借款,上诉人自愿提供设备作为抵押。上诉人取得借款后,至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03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59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19日至2004年12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03%,按月归还贷款利息,如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为偿还借款,上诉人自愿提供房地产作为抵押。上诉人莱州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借款后,至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719.9万元、利息959万元,合计1678.9万元,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抵押的房地产及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审理中,被上诉人将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959万元确定为截止至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2015年2月2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表示另案主张。
上诉人一审中辩称,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仅代表合同成立,被上诉人应就是否履行了支付款项义务,是否履行合同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的合同内容均为被上诉人书写,借款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未取得合同约定的款项使用,且上诉人也不存在有旧贷款未偿还的事实。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取得借款,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应就贷款是否发放、贷款是否收回、是否存在旧贷款等情形举证。其次,本案的抵押合同已超过期限,上诉人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借款合同签订到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有10余年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保护该债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30日,被上诉人、上诉人订立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3年5月30日起至2004年5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903%,上诉人逾期还款的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开立基本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上诉人以抵押物清单中所记载的98台设备作为抵押物,对上诉人自2003年5月30日起至2005年5月29日期间在被上诉人处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对上述抵押设备,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到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载明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03年5月30日至2005年5月29日。
2003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贷款账户37×××64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20万元。
2002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上诉人订立了(莱支)农银高抵字(2002)第3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自愿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其自2002年12月3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在被上诉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同日,双方在莱州房产管理局对上诉人座落于莱州市河滨路116号的1-5号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中记载设定日期为2002年12月31日,约定期限730天。
2003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上诉人再次订立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99.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19日至2004年12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6.903%,上诉人逾期还款的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本笔借款以双方签订的(2002)第32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当日,被上诉人将599.9万元打入上诉人的账号为37×××85的账户内。
2008年9月9日、2010年9月10日、2012年9月10日、2014年3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至2015年2月21日,上述二笔借款产生利息为9587098元。
另查明,原中国农业银行在改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国家财政部于2008年11月下发了财金[2008]138号文,该文第七条规定“财政部购买了你行的部分不良资产,仍委托你行进行管理和处置,代理履行债权人和资产所有人的职责”。本案所涉的二笔贷款均为被上诉人代财政部代管的不良资产。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凭证二份、账号为37×××32的分户账页明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房产地抵押物清单一份、设备抵押物清单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房产证、土地证各5份、设备抵押物登记证书一份、财金[2008]138号文件一份、财政部驻山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审核证明及不良资产明细表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2011]144号文件一份。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上诉人认为,涉案的二笔借款已经由原来的莱州市农业银行剥离给国家财政部,该债权的债权人为财政部,被上诉人只是受财政部委托管理该债务,被上诉人以自己名义起诉主体错误。被上诉人认为,财政部下发的文件中明确规定了由改制后的被上诉人代理履行债权人和资产所有人的职责,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偿还贷款。
二、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首次向上诉人催收是在2008年9月9日,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在债务催收通知书中盖章仅是确认已收到了债务通知书,并没有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同意清偿,故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认为,根据法释(1999)7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本案债权是否已经偿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诉二笔借款并不存在,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并无旧贷款未偿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的背景是上诉人为协助被上诉人完成贷款任务而签订,该二笔贷款被上诉人发放后立即取回,因此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款项,被上诉人提交的账号为37×××32的分户账页显示,2003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上述账户分别打入59万元及120万元,款项到账后当天上诉人偿还了被上诉人180万元,2003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该账户打入599.9万元,当日上诉人又偿还了被上诉人599.9万元,证实被上诉人所称的二笔借款在当日均已偿还。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支票二份、借款凭证三份。对于偿还过程,上诉人称,2003年5月30日被上诉人转入上诉人账号为37×××64的贷款账户内59万元及120万元二笔贷款,该二笔款项之后又从贷款账户转入到上诉人的基本账户37×××32内,上诉人开具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支票,将59万元及120万元的二笔贷款通过银行转账支票方式又从37×××32的基本账户转入到37×××64的贷款账户,贷款账户收支平衡完成放贷及还贷的手续,本案的599.9万元的贷款也是如此操作,故上诉人并未使用被上诉人所诉的二笔借款,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均载明上诉人借款的目的是借新还旧,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还有旧贷款,上诉人提交的转账支票所载明的款项是用于偿还旧贷款,并不是本案所诉的二笔贷款。
四、被上诉人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抵押的期间为2003年5月30日至2005年5月29日,房地产的抵押期限约定为730天,期满后双方并未续签抵押合同,被上诉人不再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是对2003年5月30日至2005年5月29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并不是将此期间设定为抵押期间,被上诉人应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被上诉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法[2011]144号)“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委托处置资产证明文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认农业银行处置的不良资产属于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的依据”之规定,及财政部(2008)138号《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购买你行不良资产后,仍委托你行进行管理和处置,由你行代理履行债权人和资产所有人职责”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作为本案被上诉人主体适格,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法释(1999)7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于2008年9月9日在被上诉人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盖章确认,之后于2010年9月10日、2012年9月10日、2014年3月17日先后在被上诉人发出的债务通知单中盖章确认,应视为上诉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债权是否已经偿还,上诉人虽提交了转账支票二张以证实在2003年5月30日、2003年12月19日当日向其贷款账户转账180万元和599.9万元,但根据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显示,被上诉人于2003年5月30日以及2003年12月19日发放的120万元借款及599.9万元的借款均是借新还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转账支票中的款项是用于清偿本案中的二笔借款,对上诉人主张借款已经偿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抵押权问题,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抵押物登记证书载明的2003年5月30日至2005年5月29日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并不是将此期限设定为抵押期间,上诉人主张设备抵押已超过抵押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房地产的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主张房地产抵押期限为730天,抵押期限已过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及房地产享有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莱州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借款本金719.9万元及计至2015年2月21日的借款利息9587098元,共计人民币1678.6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对上诉人莱州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98台设备(以抵押物清单为准)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对上诉人莱州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莱州市河滨路116号的1-5号房地产(以莱房市区他字第20××80号他项权利证书记载为准)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34元,减半收取61267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述款项被上诉人已交纳,限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61267元直接给付被上诉人。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操作规程(试行)》的规定及农业银行会计实务,农业银行在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时,会随机生成一个贷款账号(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般账户)。该贷款账户专用于当笔贷款的发放和收回,银行当笔贷款的发放和收回均须通过该贷款账户进行。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8号)精神,企业贷款账户内的资金属发放贷款的银行所有。二、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借新还新”不是“借新还旧”。2003年5月30日,被上诉人为向上诉人莱州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发放59万元、120万元贷款,开立了贷款账户。并该账户内转入179万元,银行贷款发放完成。上诉人将该贷款账户内的179万元转入其在被上诉人处开立的37010******032基本账户内,并于当日,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又将179万元从37010******032的基本账户转入为贷款179万元而开立的37×××64贷款账户中。该笔179万元的贷款的还款完成。另,本案599.9万元的贷款的贷出、归还过程与179万元同。被上诉人从而完成了599.9万元及179万元的贷款计划。根据上述179万元、599.9万元贷款的贷、还款会计账务处理及实际,本案是“借新还新”不是“借新还旧”。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庭审中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贷款是“借新还新”,并且提供了本案所涉贷款的借款凭证及还款的转账支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基于上诉人对“借新还新”举证完成及对“旧债”是否存在的质疑,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证实“借新还旧”中“旧债”存在。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拒绝回答上诉人“旧贷”质疑,拒不提供所谓上诉人有“旧贷”且未归还的证据。本案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旧贷”及“旧贷”是否偿还、“借新还旧”是偿还哪笔“旧贷”的情况下,仅凭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将上诉人不存在“旧贷”的举证责任错误的分配给上诉人承担,再以“上诉人提交所谓证据不能证实转账支票中的款项是用于偿还本案的两笔借款”,作出本案是“借新还旧”的认定是错误的。这就是刑案中的让嫌疑人自证无罪。按一审法院的裁判逻辑,依据599.9万元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用途“购钢材”的内容,则无法作出“借新还旧”的认定。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合同中“借新还旧”与“购钢材”矛盾之处,被上诉人当庭不予解释,法庭限其5日做出说明。被上诉人至今未予解释。四、关于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时间为2003年5月30日和2003年12月19日,合同到期日为2004年5月29日和2004年12月19日。在合同到期后,因为上诉人没有未偿还的贷款,所以直到2008年9月9日被上诉人一致没有向上诉人催告还款。直到2008年被上诉人改制后将债务剥离给财政部后,上诉人才收到过几次“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通知书中载明:债务人声明己收到你行_年_月_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人盖章。2008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确认已过时效只有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和自愿履行义务”时抗辩不成立。而本案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是在己过时效的情况下发出的,债务人仅有收到文件的声明,而无同意履行债务的承诺。因而时效抗辩仍然有效。一审判决引用的法释(1999)7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批复》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一致应为无效。同时,批复不是法院审案的依据,不应在判决书中直接引用。另外,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民立他字第106号内容在贷款对账单上签署“通知收到”表明债务人己经收到“贷款对账签证单”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贷款对账单”视为对原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协议。因而一审判决认定,该案未过诉讼时效不当。五、本案上诉人是由莱州市水利建筑公司1999年改制成立。因牵扯改制,新、老企业账务繁杂。上诉人将179万元及599.9万元款项,以转账支票的方式,转入该两笔贷款的还贷账户内。是实实在在的将两笔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莱州农行,用于归还了该两笔贷款。上诉人询问被上诉人,该两笔款项还的哪个“旧贷”,被上诉人不能回答。而一审法院竟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请求。综上,请求:撤销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商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无视法律常识,置双方明确约定于不顾,在已经确认无误的事实基础上出尔反尔、颠倒黑白、断章取义、混淆视听,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其上诉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确实充分、清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1)双方明确约定且上诉人清楚确认涉案贷款属于贷新还旧,不应有争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完全符合贷新还旧的法律特征和法律规范。(2)上诉人自己创立借新还新的伪命题,我们认为这在金融界绝无仅有,典型属于概念错误。3、既然借新还新是伪命题,自然就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问题,一审被上诉人的证据已经确实充分。4、上诉人在法律适用上理解有误,一审法院适用的法释(1999)7号文并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冲突,该批复依然有效,其精神与规定相符,反而上诉人所主张适用的(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复函却与本案不相关,故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
一、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是借新还旧,提交如下证据:
1、由上诉人盖章确认其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同意借款的决议”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贷款需收回再贷,经股东会研究同意贷款179万元”;证明上诉人在2003年因流动资金不足,需借新还旧,向被上诉人申请贷款。
2、户名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分户账”,证明上诉人偿还的180万元贷款实际是从2002年5月31日已经存在的旧债,上诉人偿还的599.9万元贷款是2002年12月31日和2003年1月10日三笔借款,一共为600万元的旧债。对此,分户账已明确体现。
3、2003年5月6日和2003年12月8日,在借款合同签订日之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即上诉人充分知道贷款用途是借新还旧。
4、2003年6月10日、12月29日由上诉人签章确认的“贷后第一次跟踪检查表”各一份及2003年9月22日、12月27日由上诉人签章确认的“贷后检查表”各一份,借款用途也写为借新还旧,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新还旧,不存在本案所涉贷款已经偿还的问题。
5、2002-2006年上诉人盖章确认的资产负债表共六张,均盖有上诉人财务章,证明原旧贷的存在以及新贷款未偿还。
6、2002年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分户账一份,证明2002年5月31日发放给上诉人贷款120万元。
7、提交从莱州市房管局抵押科处取得的2002年12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是300万元、130万元;借款时间均为自2002年12月31日至2003年12月30日,用途写为“收回再贷”、“还旧贷新”,证明旧贷存在。
提交上诉人借款的借款凭证四份,时间分别为2002年5月31日、12月31日(两份),2003年1月10日,贷款金额分别为120万元(借款期限2002年5月31日至2003年5月31日)、130万元、300万元(借款期限2002年12月31日至2003年12月30日),170万元(借款期限2003年1月10日至2004年1月9日)、三笔贷款共计6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贷新还旧。
提交2003年12月19日收贷凭证一份,证明上诉人该日归还上述借款1000元。
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旧贷存在,且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贷款分户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涉案旧贷真实存在。涉案的2003年两份借款合同就是归还上述旧贷,因上诉人于2003年12月19日还款1000元,故2003年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20万元、599.9万元。
8、提交莱房市他字第20××80号房产他项权证及相对应的抵押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上述证件均保存在被上诉人处,证明上诉人为贷款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借新还旧属实。如若上诉人所说,当天贷款当天还款,就不需要提供抵押担保,因此,上诉人称不存在旧贷与事实不符。
综上,被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借新还旧,无需对旧贷的存在进行举证,故被上诉人一审时证据未完全提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涉案借款旧债的存在。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对“股东会同意借款的决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基于2003年股东贷款时作出的股东决议,因2003年贷款已经发放及归还的事实,该证据对被上诉人二审的观点没有佐证的意义。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的贷款分户账的真实性不认可,上面没有上诉人盖章签名,所以不予认可,并且上面“借新还旧”的字是被上诉人自己写的,所以也不予认可。对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款申请书与2003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记载的用途不一致,599.9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除了借新还旧外,还有购钢材的字样,该借款申请与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是一致的,只能证明2003年上诉人确实收到过该笔贷款,无法解释借新还旧与购钢材到底是哪一个用途。对被上诉人提交贷后跟踪检查表、贷后检查表,认为只是记载了贷款期限、贷款方式、贷款利率、贷款用途和还款方式,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归还的旧债存在。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资产负债表,认为只是记载了上诉人的资产状况,体现不出有新贷或旧贷的事实。对上诉人的贷款基本账户的分户账,上诉人认为该分户账只能看出上诉人在什么时间进过一笔款,什么时间出过一笔款,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旧债未还的事实。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莱房市他字第20××80号他项权证及相对应的房产证、土地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房产证和他项权证的登记时间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抵押合同时间一致,抵押合同中载明的抵押是最高抵押合同,是对上诉人自2002年到2004年期间的贷款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贷款时应先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是抵押在前,贷款在后,证明不了刚才被上诉人所谓不能当天贷款当天还款的事实。上诉人之所以办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按银行的要求办理的。对涉案的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里面的内容不是上诉人填写的,是被上诉人的领导为了对原农业开发银行的政策性贷款暂时有一个说法,以便以后核销,与上诉人方水利局领导达成协议,是借用上诉人账户,发一笔贷款,接着收回,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的借款都是和被上诉人商量好走形式,为以后银行销账所为,是按银行的要求而做。上诉人之所以在被上诉人的债务逾期催要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只是代表上诉人收到该份材料,并不是认可该份文件。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和四份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联。该四笔借款同涉案借款一样,在被上诉人发放到上诉人账户后,上诉人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同日将款项归还于被上诉人,不存在旧债未还的事实。为此,上诉人提交2012年五张转账支票存的存根予以证明。该转账支票从上诉人一般账户转到上诉人的贷款账户,共转账78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旧债未还。之所以采取上述这种借款方式,上诉人称,在1998年上诉人改制前,农业开发银行发放到原莱州市水利建筑公司及水利局的一些政策性贷款,对该贷款,银行、水利局都想进行核销,但是核销需要时间,所以水利局领导与银行商量借用上诉人的账户,银行是为了核销老企业的债务。但上诉人对此无证据予以证实。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五张转账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来的旧贷款仍然是借新还旧,操作模式符合借新还旧的特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新还旧的事实大约从1998年开始发生,因为账目保管期限的问题,根据人民银行的相关财务规则,账目保管期限是15年,所以最早发生贷款的借款合同找不到,只能从银行分户账记载上显示。被上诉人认为,无需提交最原始的贷款证据,对本案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涉案贷款前一年的旧贷款的证据,能充分证明涉案借款是借新还旧。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借新还旧;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问题一,本院认为,借新还旧是指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清偿前笔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又与该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用新的贷款归还前笔贷款的行为。是银行在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过程中经常采用的一种方式。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2003年与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表明了借新还旧的意思,且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均已按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因此,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新还旧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在2003年12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写为借新还旧--购钢材,但结合借款当日即转入被上诉人贷款账户的事实,符合借新还旧的特征,可以认定该借款的实际用途为借新还旧。另,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也能证明涉案借款为借新还旧。被上诉人提交的2002年12月3日的两份借款合同,四份借款凭证能证明旧贷款的存在,而且能和上诉人的贷款分户账、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股东会同意借款的决议、资产负债表、贷后检查表、抵押事实及债务逾期催要通知书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构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旧贷的存在及借新还旧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构成借新还旧是正确的。上诉人所称涉案借款是借新还新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有悖于常理,且银行也没有此类业务。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是被上诉人为了对原农业开发银行的政策性贷款核销,与上诉人方领导达成协议,借用上诉人账户,贷后接着收回。但对此,上诉人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问题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已明确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该意思表示明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盖章确认,符合法释(1999)7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该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现行有效,其效力等同于法律,可以直接引用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此未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冲突。故原审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之签章行为系上诉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正确的,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34元,由上诉人莱州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玉新
审判员 李学泉
审判员 冯双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