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州商初字第77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住所地莱州光州东路98号。
负责人聂永茂,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举良,男,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国林,男,系原告员工。
被告莱州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州永安路街道河滨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许学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綦玉磊,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桑德文,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宏新制笔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府前街66号。
法定代表人丁立新,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莱州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筑公司”)、莱州宏新制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举良、刘国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綦玉磊、桑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宏新制笔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水利建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5月30日至2004年5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03%,按月归还贷款利息,如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为偿还借款,被告宏新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取得借款后,至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万元、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75万元,合计134万元,被告莱州宏新制笔有限公司对所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数额,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5万元确定为给付截止至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747573.19元,2015年2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另案主张。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仅代表合同成立,原告应就是否履行了支付款项义务,是否履行合同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的合同内容均为原告书写,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取得合同约定的款项使用,且被告也不存在有旧贷款未偿还的事实。原告诉称被告取得借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就贷款是否发放、贷款是否收回、是否存在旧贷款等情形举证。既使原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原告发放当日即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已归还原告,不存在未还贷款的事实。其次,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借款合同签订到原告主张权利已有10余年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保护该债权。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水利建筑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3年5月30日起至2004年5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903%,被告水利建筑公司逾期还款的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双方约定,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在原告处开立基本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
同日,原告与被告宏新公司又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宏新公司对被告水利建筑公司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9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03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水利建筑公司的贷款账户37010*******064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9万元。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9月9日、2010年9月10日、2012年9月10日、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05年3月20日、2006年8月20日、2008年8月20日,2009年2月20日、2011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宏新公司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2年12月27日、2014年6月19日,原告在《山东法制报》上向二被告发出了催收通知。至2015年2月21日,上述借款产生利息为747573.19元。
另查明,原中国农业银行在改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国家财政部于2008年11月下发了财金[2008]138号文,该文第七条规定“财政部购买了你行的部分不良资产,仍委托你行进行管理和处置,代理履行债权人和资产所有人的职责”。本案所涉的贷款为原告代财政部代管的不良资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账号为37010*******032的分户账页明细、保证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4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5份、财金[2008]138号文件、财政部驻山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审核证明及不良资产明细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2011]144号文件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认为,涉案的借款已经由原来的莱州市农业银行剥离给国家财政部,该债权的债权人为财政部,原告只是受财政部委托管理该债务,原告以自己名义起诉主体错误。原告认为,财政部下发的文件中明确规定了由改制后的原告代理履行债权人和资产所有人的职责,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
二、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首次向被告催收是在2008年9月9日,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在债务催收通知书中盖章仅是确认已收到了债务通知书,并没有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同意清偿,故本案原告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认为,根据法释(1999)7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原告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本案债权是否已经偿还。被告主张,原告所诉借款并不存在,被告在原告处并无旧贷款未偿还,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背景是被告为协助原告完成贷款任务而签订,该笔贷款原告发放后立即取回,因此被告并不欠原告款项,原告提交的账号为37010*******032的分户账页显示,2003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的上述账户分别打入59万元及120万元,款项到账后当天被告偿还了原告180万元,证实原告所称的借款在当日已经偿还。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支票2份、借款凭证3份。对于偿还过程,被告称,2003年5月30日原告转入被告账号为37010*******064的贷款账户内59万元及120万元二笔贷款,该二笔款项之后又从贷款账户转入到被告的基本账户37010*******032内,被告开具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支票,将59万元及120万元的二笔贷款通过银行转账支票方式又从37010*******032的基本账户转入到37010*******064的贷款账户,贷款账户收支平衡完成放贷及还贷的手续,故被告并未使用原告所诉的借款,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均载明被告借款的目的是借新还旧,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还有旧贷款,被告提交的转账支票所载明的款项是用于偿还旧贷款,并不是本案所诉的贷款。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法[2011]144号)“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委托处置资产证明文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认农业银行处置的不良资产属于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的依据”之规定,及财政部(2008)138号《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购买你行不良资产后,仍委托你行进行管理和处置,由你行代理履行债权人和资产所有人职责”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法释(1999)7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8年9月9日在原告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盖章确认,之后于2010年9月10日、2012年9月10日、2014年3月17日先后在原告发出的债务通知单中盖章确认,应视为被告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债权是否已经偿还,被告虽提交了转账支票二张以证实在2003年5月30日当日向其贷款账户转账180万元,其中包含本案借款59万元,但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显示,原告于2003年5月30日的借款是借新还旧,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转账支票中的款项是用于清偿本案中的借款,对被告主张借款已经偿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宏新公司对水利建筑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莱州宏新制笔有限公司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借款本金59万元及计至2015年2月21日的借款利息747573.19元,共计人民币1337573.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莱州宏新制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0元,公告费710元,共计17570元,由被告莱州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交纳,限被告莱州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17570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莱州宏新制笔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慧丽
人民陪审员 李洪奇
人民陪审员 王永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