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莱州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莱州宏新制笔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通知书
(2018)鲁0683民监24号
莱州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你公司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及原审被告莱州宏新制笔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对本院作出的(2015)莱州商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2015)莱州商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从庭审提供的证据来看,被申诉人未能证实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存在未还贷款。2003年5月30日,被申诉人为向申诉人同时发放59万元、120万元贷款,开立了贷款账户,并向该账户转入179万元。申诉人将该179万元转入被申诉人开立的基本账户中,并于当日以农行转账支票的形式又将179万元从基本账户转入为贷款179万元而开立的贷款账户中,该笔179万元的贷款还款完成,且被申诉人认可收到此款,至此被申诉人完成2003年度179万元的贷款还款义务。2、原审审理过程中,未查明旧贷情况。原审中被申诉人向法院提交了申诉人2003年的借款手续,要求申诉人归还2003年的借款。申诉人向法院提交了2003年借款当日归还相同数额款项的证据,证明归还了2003年的借款。被申诉人承认收到了2003年借款当日申诉人归还的相同数额款项,但其主张该归还的款项系归还2002年的借款,并向法庭提交了申诉人2002年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申诉人即向法庭提交了2002年借款当日归还相同数额款项的证据,被申诉人承认收到了2002年借款当日申诉人归还的款项,但其主张该归还的款项是归还2001年的借款,但对2001年是否存在贷款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案件审理至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借、贷账目是平的,借款在哪个年度,还款就在哪个年度,谁也不欠谁。申诉人认为有必要查明旧贷的发放与归还情况,特别是涉及到申诉人改制剥离的债权债务问题、旧贷的发放主体问题,原审审理中,被申诉人主张涉案贷款为借新还旧,但未就旧贷问题提供任何证据,法院也未就旧贷进行审查。二、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申诉人主张所涉贷款是“借新还新”,并且提供了借款凭证及还款的转账支票予以证实,被申诉人应就是否存在未还贷款的事实进行举证,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 针对上述理由,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认为,你公司在原审中虽提交了转账支票二张以证实在2003年5月30日当日向贷款账户转账180万元,其中包含本案借款59万元,但根据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明确显示,2003年5月30日的借款是借新还旧,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转账支票中的款项是用于清偿本案中的借款,且你公司于2008年9月9日在被申诉人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盖章确认,之后于2010年9月10日、2012年9月10日、2014年3月17日又先后多次在被申诉人发出的债务通知单中盖章确认,因此你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已经偿还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举证责任分配得当,认定事实清楚,你公司申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通知。望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