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莱州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14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莱州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河滨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许学美,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再审申请人莱州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州水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4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莱州水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是独生子女父母缺乏证据证明。***提交的莱州市人民政府永安路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宣教中心(简称莱州永安宣教中心)出具的证明不应采信。第一,该证明形式不合法。该证明中的印章模糊且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人员的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即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经办人员签字或盖章,不符合这种形式要求的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效力,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第二,该证明证实内容不真实。证明中的“由于保管不慎将独生子女证丢失”没有事实基础,据查该证明单位在出具证明之前没有核实早年可能为***办理独生子女证的相关部门有无独生子女证证件留存档案,只是应***的要求并留存了其单方承诺书,这种形式的证明只相当于当事人的单方陈述,并非他方证明,对本案***是否办过独生子女证、独生子女证是否丢失没有证明力。第三,该证明单位不能证实***系独生子女父母。***自称结婚时间是1989年,但其户籍是在1999年从黑龙江省迁入莱州市,其在1999年前的生育计划由原户籍地管理,并不在莱州永安宣教中心管理,莱州永安宣教中心不了解***是否是独生子女父母,其在未联系***原户籍地生育管理部门核实有关***生育情况、办证情况之前为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行为不负责,故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提交的和丁合功的离婚协议仅能证实2000年7月双方离婚时的子女情况,之后***是否再婚、有无再生育子女皆无法证明,故离婚协议不能证实***至今都是独生子女父母,该证明对本案无证明力。二、***主张办过独生子女证且丢失违背事实,亦不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庭审中莱州水利公司提交的***的个人申请称“我叫***,1995年8月8号生育一胎男孩,取名丁东琦并于1995年10月在39611部队办理独生子女证。现独生子女证书丢失,申请重新办理”。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夫妻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经批准后只能在女方户籍所在地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故***主张曾在男方部队办过独生子女证纯属捏造事实,更无证据证实,而莱州永安宣教中心仅仅根据***的陈述及提交的承诺书而出具证明,其证明内容并未核实有管辖权的办证机关情况,原审法院不应采纳该证明。三、法律明确规定必须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才享受奖励。本案***没有提交该证,亦无法证实取得该证却不慎丢失的事实,不应享受奖励。***若已经办理并遗失《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那么其应当去发证机关补办证件,凭证享受待遇。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本案应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系独生子女父母证据是否充分。从原审查明事实来看,***在一审中提交了莱州永安宣教中心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是相关部门对独生子女父母身份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为独生子女父母。莱州水利公司主张该身份证明虚假、伪造,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审法院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认定***为独生子女父母,应当享受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并无不当。再审申请阶段莱州水利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莱州永安宣教中心的身份证明系虚假、伪造,也未能提交证明***非独生子女父母的有效证据,因此莱州水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莱州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欧阳明程
审 判 员 张  霞
审 判 员 柴 家 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栩 宁
书 记 员 范 雅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