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4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学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上诉人莱州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3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水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水利公司不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24117元;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是独生子女父母缺乏证据证明。莱州市人民政府永安路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宣教中心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是独生子女父母。该证明中的印章模糊且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人员的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自称结婚时间是1989年,但其户籍是在1999年从黑龙江省龙沙区迁入莱州市,其在1999年前的生育计划由原户籍地管理,并不在莱州市人民政府永安路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宣教中心管理,莱州市人民政府永安路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宣教中心在不了解情况下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力。法律明确规定必须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才享受奖励,***没有取得该证,不应享受奖励。
被上诉人***未答辩。
上诉人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水利公司不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24117元,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独生子女父母,原系水利公司职工。2020年6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于2020年9月2日领取了退休证。因水利公司未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作为申请人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本案水利公司)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24117元。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了莱劳人仲案字[2020]第637号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24117元。水利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由***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莱州市人民政府永安路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宣教中心出具***系独生子女父母的证明、***与丁合功的离婚协议书、退休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一审庭审中,水利公司对***提交的莱州市人民政府永安路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宣教中心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印章模糊,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和证明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和丁合功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显示,***与丁合功婚后生育一个孩子。水利公司还主张***是1999年9月7日从黑龙江迁到莱州市,永安街道办计生办对***1999年前的计划生育情况并不了解,其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力。水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系非独生子女父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系独生子女父母,其退休时系水利公司职工,其依法应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应当由水利公司支付。莱州市人民政府永安路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宣教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系独生子女父母,水利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结合水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离婚协议书中记载的***与丁合功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的事实,一审法院对***系独生子女父母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水利公司关于***提交给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莱州市人民政府永安路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宣教中心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力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申诉要求水利公司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莱州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241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莱州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父母证明是相关部门对独生子女父母身份出具的证明,***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其是独生子女父母,水利公司认为该身份证明虚假、伪造应向相关部门反映核查或提交证据推翻。***系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由用人单位支付其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从水利公司退休的事实清楚,水利公司应当支付给***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综上所述,上诉人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莱州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同民
审 判 员 衣振国
审 判 员 刘光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 红
书 记 员 林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