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新徐重机械有限公司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11民初864号
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仁和街34号第1-2层001室。
负责人:葛玲玲,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治国,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慧芬,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林,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系甘肃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林,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双安,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甘肃新徐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79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双安,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许明,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兰州金天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179号17层001。
法定代表人:许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与被告***、甘肃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双安、甘肃新徐重机械有限公司、许明、兰州金天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慧芬,被告***、甘肃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安、甘肃新徐重机械有限公司、许明、兰州金天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利息37326.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29日,自2022年3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8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5%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甘肃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双安、甘肃新徐重机械有限公司、许明、兰州金天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1887326.33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兰银借字2021年第101002021000042号《自然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年利率为7.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专用条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息。同日,被告甘肃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双安、甘肃新徐重机械有限公司、许明、兰州金天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兰银保字2021年第101002021000042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五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无力还款,各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借款事实和本金、利息数额均与实际相符。
被告甘肃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借款事实和本金、利息数额均与实际相符。
被告王双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甘肃新徐重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许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兰州金天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8日,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兰银借字2021年第101002021000042号《自然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850000元(大写壹佰捌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21年3月29日至2022年3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3%……罚息(一)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专用条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甘肃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双安、甘肃新徐重机械有限公司、许明、兰州金天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签订编号为兰银保字2021年第101002021000042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载明: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捌拾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审计费、查询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其他因被担保债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个保证人均对主债务的全部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于2021年3月30日出具借款借据并发放贷款壹佰捌拾伍万元整。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各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由《自然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兰州银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证据效力并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对于欠付本金1850000元、利息37326.33元,被告***予以自认,且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载明上述利息计算至2022年3月30日。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上述本息1887326.33元,并以185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0.95%为标准,从2022年3月31日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甘肃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双安、甘肃新徐重机械有限公司、许明、兰州金天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就案涉债务的偿还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50000元、利息37326.33元,以上共计1887326.33元。并以185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0.95%为标准、从2022年3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甘肃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双安、甘肃新徐重机械有限公司、许明、兰州金天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786元、减半收取10893元,由被告***、甘肃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双安、甘肃新徐重机械有限公司、许明、兰州金天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玉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萱
书 记 员 成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