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3民初4389号
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高新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君,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甘肃新徐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79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双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刘万举,男,1966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海玲,女,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王双安,男,1965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重型公司)与被告甘肃新徐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徐重公司)、***、刘万举、邓海玲、王双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重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被告刘万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徐重公司、***、邓海玲、王双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重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甘肃徐重公司签订编号为1149545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请求确认“徐工牌”型号为QY20G.5汽车起重机一台(车架号为LXGBPA264CA009782)所有权归原告;2、判令被告甘肃徐重公司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7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的车辆占有使用费用245600元(10000元/月*47个月-己付款项224400元);3、判令被告***、刘万举、邓海玲、王双安共同对被告甘肃徐重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7日,被告甘肃徐重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149545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甘肃徐重公司购买原告QY20G.5汽车起重机一台,价款为64.4万元。首付6.44万元,剩余货款57.96万元由甘肃徐重公司自2014.4.20-2017.3.20分36期支付。被告***、刘万举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甘肃徐重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其附件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被告刘万举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发生于其与被告邓海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邓海玲向原告出示了其身份证等资料,应视为其同意与被告***、刘万举一起对被告甘肃徐重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双安自愿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为被告甘肃徐重公司作为原告经销商期间的全部业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万举实际使用案涉起重机,但被告***、刘万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或使用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以支付,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将设备取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万举辩称:1、根据担保合同约定,我方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甘肃徐重公司和我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第四条保证期间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后两年。原告和甘肃徐重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第二条和协议附件一《还款计划明细表》约定,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故我方保证期间已过。2、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要求我方对合同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和甘肃徐重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第二条和协议附件一《还款计划明细表》约定,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无论根据旧法和新法,原告起诉时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徐重公司、***、邓海玲、王双安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7日,被告甘肃徐重公司(需方)与原告徐州重型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149545)一份,约定被告甘肃徐重公司购买原告型号为QY20G.5汽车起重机一台,合同总价款为64.4万元。交货方式为需方自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分期付款。同时,原告徐州重型公司(甲方)与被告甘肃徐重公司(乙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生产的QY20G.5的汽车起重机,合同总价为64.4万元整,首付货款6.44万元整于产品交付前支付,剩余货款57.96万元整分期支付。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按本协议约定,2017年2月20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57.6万元。乙方保证按照本协议附件1《还款计划明细表》按期足额履行本协议,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及购销合同,要求乙方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无论该款是否到履行期限),并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编号为1149545《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自1149545《产品购销合同》成立之日起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为止。另外,乙方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所有费用。全部货款付清前,甲方保留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本协议是合同编号为1149545《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内容有相互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附件1《还款计划明细表》上载明:还款期数36期,应还款时间为自2014年4月起至2017年3月止的每月20日,每期应还款金额为16100元,合计应还款金额为579600元。
同时,原告徐州重型公司(担保权人)与***(保证人1)、刘万举(保证人2)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保障担保权人徐州重型公司与债务人甘肃徐重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1149545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担保权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和期限:保证人担保的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义务。(其中货款本金伍拾捌万陆仟捌佰元整,分期期限叁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拖车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后两年。
2013年1月10日,王双安、王红泉向徐州重型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载明:我们作为甘肃新徐重机械有限公司(经销商全称)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自愿对该公司履行《徐工重型经销商协议》期间产生的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徐工重型经销商协议》、具体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本金、手续费、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为本金、手续费、服务费、处分抵押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徐工重型经销商协议》履行期间即引发的各项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起两年。
庭审中,原告举证《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为徐州重型公司,乙方为甘肃徐重公司,丙方为***,丁方为刘万举,约定:乙方与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1149545),丙方通过乙方分期购买甲方所有的起重机QY20G.5机械设备一台,甲方与乙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并与丙方签订担保合同,丙方自愿担保该车辆债务,并且约定该车辆债务由丙方代为支付,车辆由丙方占有使用,车辆识别代码:LXGBPA264CA009782。现该车由丙方实际经营,并由丙方支付该车货款,丁方自愿承担该车辆对甲方还款义务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截止2017年4月15日,丙方共计欠甲方货款总额586800元。经各方协商达成协议:丙方、丁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于2017年4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货款160000元,剩余426800元本金,仍由丙方、丁方承担还款义务。剩余丙方、丁方欠甲方本金及违约金495088元(含展期利息68288元),由丙方、丁方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5月20日,分24期,每月为一期,每月10日前还款,前3期每期月还款20629元,最后21期每期还款20629元。本协议签订后,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协议执行,丙方或丁方若未按本协议还款,甲方有权基于本协议主张丙方、丁方支付协议签订前减免的违约金加倍收取,且协议签订后剩余货款总额由丙方或丁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并承担协议签订后违约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剩余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五收取。乙方、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作为丁方履行协议的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6年。该协议落款甲方处由徐州重型公司加盖销售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甘肃徐重公司合同专用章,丙方处有***签字捺印,丁方处有刘万举签字捺印。庭审中,被告刘万举称该协议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经比对该签字与原告本人签字差异较大,经询问原告表示不能完全确认是否是刘万举本人所签,并对此不申请笔迹鉴定。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汽车起重机交付给购车人。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24400元,其中2014年3月24日支付64400元、2017年5月5日支付16万元,其余货款未继续支付。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将涉案车辆从***处收回入库。
另,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0)苏0303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本院委托徐州福泽鉴定评估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中确定同等型号的机械设备月租赁价格为14000元,涉案车辆使用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10月12日。原告另举证其于2020年2月20日向被告***、刘万举作出的催款函,拟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供邮单等送达凭证,被告刘万举认可其收到该催款函。
另查明,被告刘万举、邓海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重型公司与被告甘肃徐重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涉案车辆,被告甘肃徐重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
因被告甘肃徐重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为督促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于2017年11月8日回收案涉设备,至履行期限届满,被告甘肃徐重公司仍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甘肃徐重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涉案《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分期付款协议》约定,全部货款本息付清之前,原告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被告甘肃徐重公司未付清货款,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将涉案设备取回,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另案中对同型号设备租金标准的认定,结合当地市场行情,原告主张占有使用费10000元/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使用时长为47个月,本院亦予以支持。故被告甘肃徐重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470000元(10000元/月*47),扣除已支付货款224400元,还应支付245600元。
被告***、刘万举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产品购销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约定,主债务于2017年3月20日履行期限届满,相应保证期间应自该日起两年,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将涉案设备从被告***处取回,以明示方式告知被告***已构成违约,应视为原告已向***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对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举证的《还款协议》,因该证据中的原告签字与其本人签字笔迹差距较大,故原告举证的《还款协议》不能认定其已完成初步举证义务,在原告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认定目前尚不能证明原告徐州重型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万举主张过担保责任,对其要求刘万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邓海玲并未在案涉担保合同中签字,其并非案涉合同的保证人,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刘万举的担保行为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邓海玲从刘万举的担保行为中获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海玲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双安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
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
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
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王双安在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对甘肃徐重公司履行《徐工重型经销商协议》期间产生的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但上述担保书中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自《徐工重型经销商协议》履行期间所引发的各项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起两年”,属于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被告王双安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曾向王双安主张过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双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新徐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149545的《产品购销合同》,确认徐工牌QY20G.5汽车起重机(车辆识别代码:LXGBPA264CA009782)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甘肃新徐重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使用费245600元;
三、被告***对被告甘肃新徐重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4元,由被告甘肃新徐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鑫瑶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