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3民初4393号
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高新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君,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甘肃新徐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79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双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吕胜国,男,1961年6月8日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
被告:张晓霞,女,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
被告:吕大学,男,198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
被告:**,女,198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
被告:王双安,男,1965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重型公司)与被告甘肃新徐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徐重公司)、吕胜国、张晓霞、吕大学、**、王双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简易程序庭审中,原告徐州重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君到庭参加诉讼。普通程序庭审中,原告徐州重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徐重公司、吕胜国、张晓霞、吕大学、**、王双安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重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甘肃徐重公司签订编号为1148845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请求确认“徐工牌”型号为QY25K5-I汽车起重机一台(车架号为LXGCPA32XDA010260)所有权归原告;2、判令被告甘肃徐重公司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2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的车辆占有使用费用400000元(11500元/月*54个月-已付款项221000元);3、判令被告吕胜国、张晓霞、吕大学、**、王双安共同对被告甘肃徐重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被告甘肃徐重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148845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甘肃徐重公司购买原告QY25K5-I汽车起重机一台,价款为85.1万元。首付8.51万元,剩余货款76.59万元由甘肃徐重公司自2014.2.28-2017.1.30分36期支付。被告吕胜国、吕大学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甘肃徐重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其附件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被告吕胜国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发生于其与被告张晓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吕胜国为涉案车辆的购买者和经营者,其购买车辆用于家庭经营;被告吕大学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发生于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晓霞、**均向原告出示了其身份证等资料,应视为其同意与被告吕胜国、吕大学一起对被告甘肃徐重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双安自愿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为被告甘肃徐重公司作为原告经销商期间的全部业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吕胜国、张晓霞实际使用案涉起重机,但被告吕胜国、张晓霞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或使用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以支付,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将设备取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徐重公司、吕胜国、张晓霞、吕大学、**、王双安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2日,被告甘肃徐重公司(需方)与原告徐州重型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148845)一份,约定被告甘肃徐重公司购买原告型号为QY25K5-I汽车起重机一台,合同总价款为85.1万元。交货方式为需方自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分期付款。同时,原告徐州重型公司(甲方)与被告甘肃徐重公司(乙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生产的QY25K5-I的汽车起重机,合同总价为85.1万元整,首付货款8.51万元整于产品交付前支付,剩余货款76.59万元整分期支付。乙方保证按照本协议附件1《还款计划明细表》按期足额履行本协议,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及购销合同,要求乙方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无论该款是否到履行期限),并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编号为1148845《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自1148845《产品购销合同》成立之日起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为止。另外,乙方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所有费用。全部货款付清前,甲方保留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本协议是合同编号为1148845《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内容有相互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附件1《还款计划明细表》上载明:还款期数36期,应还款时间为自2014年2月起至2017年1月止的每月30日(2月份为28日),第1期至第35期每期应还款金额为21200元,第36期应还款金额为23900元,合计应还款金额为765900元。
同时,原告徐州重型公司(担保权人)与吕胜国(保证人1)、吕大学(保证人2)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保障担保权人徐州重型公司与债务人甘肃徐重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1148845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担保权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和期限:保证人担保的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义务。(其中货款本金捌拾陆万捌仟元,分期总额柒拾捌万壹仟贰佰元,分期期限3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拖车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后两年。
2013年1月10日,王双安、王红泉向徐州重型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载明:我们作为甘肃新徐重机械有限公司(经销商全称)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自愿对该公司履行《徐工重型经销商协议》期间产生的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徐工重型经销商协议》、具体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本金、手续费、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为本金、手续费、服务费、处分抵押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徐工重型经销商协议》履行期间即引发的各项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汽车起重机交付给实际购车人吕胜国。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21000元,其中2014年2月20日支付86800元、2014年9月12日支付83500元、2015年5月27日支付50700元,其余货款未继续支付。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将涉案车辆从吕胜国处收回入库。
庭审中,原告提供本院作出的(2020)苏0303民初447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本院委托徐州福泽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中确定同等型号的机械设备月租赁价格为16000元,涉案车辆使用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7年1月27日。原告另举证其于2020年2月20日向被告吕胜国、张晓霞、吕大学、**作出的催款函,拟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供邮单等送达凭证。
另查明,被告吕胜国、张晓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吕大学、**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重型公司与被告甘肃徐重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涉案车辆,被告甘肃徐重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
因被告甘肃徐重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为督促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于2018年6月28日回收案涉设备,至履行期限届满,被告甘肃徐重公司仍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甘肃徐重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涉案《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分期付款协议》约定,全部货款本息付清之前,原告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被告甘肃徐重公司未付清货款,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将涉案设备取回,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另案中对同型号设备租金标准的认定,结合当地市场行情,原告主张占有使用费11500元/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使用时长为54个月,本院亦予以支持。故被告甘肃徐重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621000元(11500元/月*54),扣除已支付货款221000元,还应支付400000元。
被告吕胜国、吕大学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产品购销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约定,主债务于2017年1月30日履行期限届满,相应保证期间应自该日起两年,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将涉案设备从被告吕胜国处取回,以明示方式告知被告吕胜国已构成违约,应视为原告已向吕胜国主张权利,故被告吕胜国应对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徐州重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吕大学主张过担保责任,对其要求吕大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晓霞、**并未在案涉担保合同中签字,其并非案涉合同的保证人,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吕胜国、吕大学的担保行为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晓霞、**从吕胜国、吕大学的担保行为中获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晓霞、**对被告吕胜国、吕大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双安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
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
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
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王双安在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对甘肃徐重公司履行《徐工重型经销商协议》期间产生的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但上述担保书中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自《徐工重型经销商协议》履行期间所引发的各项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起两年”,属于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被告王双安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曾向王双安主张过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双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新徐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148845的《产品购销合同》,确认徐工牌QY25K5-I汽车起重机(车辆识别代码:LXGCPA32XDA010260)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甘肃新徐重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使用费400000元;
三、被告吕胜国对被告甘肃新徐重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甘肃新徐重机械有限公司、吕胜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鑫瑶
人民陪审员 杨云霞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董 剑
书 记 员 刘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