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新徐重机械有限公司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甘肃新徐重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11民初863号 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仁和街34号第1-2层001室。 负责人:***,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新徐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79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系***侄子。 被告:***,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系***侄子。 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以下简称:兰州银行华龙支行)与被告甘肃新徐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徐重机械公司)、甘肃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银行华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安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徐重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银行华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新徐重机械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1137471.2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30日,自2022年3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04%计算);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国安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甘肃省临夏市东城区,房屋所有权证为临市房权证字第**商铺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13137471.28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0日,被告新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字2021年第101002021000013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年利率为9.3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专用条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到期还本付息。2021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字2021年第101002021000013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21年3月10日,被告国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抵字2021年第1010020210000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甘肃省临夏市东城区,房屋所有权证为临市房权证字第**房产对被告新徐公司自2021年3月17日至2024年3月16日在原告处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1500万元。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新徐重机械公司无力还款,各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兰州银行华龙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5.股东会决议二份;6.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 被告国安房地产公司辩称,没有异议,原告所诉借款数额及利息属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数额及利息属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数额及利息属实。 被告国安房地产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新徐重机械公司、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0日,原告兰州银行华龙支行与被告新徐公司签订**借字2021年第10100202100001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年利率为9.3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专用条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字2021年第101002021000013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新徐公司的贷款提供联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主要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其他因被担保债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被告国安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抵字2021年第1010020210000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其位于甘肃省临夏市东城区,房屋所有权证为临市房房权证字第**产对被告新徐公司自2021年3月17日至2024年3月16日在原告处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1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22年3月30日尚欠贷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1137471.28元,本息合计13137471.2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新徐重机械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新徐重机械公司应该按约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新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1137471.28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30日)的诉请,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安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甘肃省临夏市东城区,房屋所有权证为临市房权房权证字第**对被告新徐公司自2021年3月17日至2024年3月16日在原告处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请求对抵押权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以予支持。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新徐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1,137,471.28元,并承担自2022年3月31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04%计算); 二、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对被告甘肃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甘肃省临夏市东城区,房屋所有权证为临市房房权证字第**铺变卖、折价、拍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625元、减半收取50,3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新徐重机械有限公司、甘肃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马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