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成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SFCCo.Ltd与陕西大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民终486 

 

上诉人(原审原告): SFC CO.,Ltd

法定代表人:郑智洙,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洁,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兵,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大成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保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陕西沃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陇珍,陕西沃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SFC CO.,Ltd(以下简称SFC)与被上诉人陕西大成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提起上诉。院于20194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SFC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洁、季兵,被上诉人大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王陇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SFC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43号民事判决,改判大成公司支付SFC货款4503928.24元及利息损失601024元;由大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于斌是以伏光公司经理的身份与SFC负责人朴钟民商谈涉案合同签订、履行等相关事宜,SFC对此应明知与客观事实不符。201422225日双方11封邮件往来进行价格洽谈。其中有8封是特别特(于斌)发给jmpark (朴钟民)的,这8封邮件中,没有一处表明特别特系代表陕西伏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光公司。另外3jmpark的邮件中,也没有一处显示出jmpark知道特别特代表伏光公司。相反的是,225jmpark发给特别特的邮件附件中签署的合同、抬头为CHINA SHAANXI DACHENG INTERNATIONAL即大成公司,因此,特别特即于斌代表大成公司。于斌与本案结果有着极大的利害关系,原审判决仅凭于斌的证人证言,认定伏光公司与SFC就价格问题进行洽谈,最终达成初步意向证据不足。涉案三份合同中有两份为SFC与大成公司于2014225日、57日分别签订,伏光公司与大成公司签订《合作进口协议》为201459日,原审认定大成公司基于其与伏光公司签订的《合作进口协议》与SFC签订了涉案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从2014627日SFC发给伏光公司的邮件内容可以看出,SFC对于伏光公司与大成公司之间实际是委托进口关系是明知的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从2014222 日的洽谈,到2014225日、57日、611日的三份合同签订,再到合同履行(提单),没有任何一方告知SFC,伏光公司与大成公司之间是委托进口关系。其次,2014627日SFC的邮件内容是偿还债务协议书,根据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伏光公司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同样也看不出SFC知道伏光公司与大成公司之间是委托进口关系。再次,在2014627日前,涉案三份合同分别于201459日、62日、618日交货完毕,即使大成公司与伏光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也不能改变买方主体及责任承担。、本案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适用的前提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本案中除了于斌的证人证言外,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SFC 知道大成公司与伏光公司是委托进口的代理关系。、本案货物流转关系为:SFC供货给大成公司,大成供货给伏光公司、最后由伏光公司供货给中电投公司。SFC与伏光公司、大成公司一直以来都存在背板产品的供货关系,都是上述的供货模式,也都是于斌与SFC联系、洽谈,但签订正式合同时都是大成公司与SFC签订,形式发票及商业发票也均是发生在SFC与大成公司之间,于斌既代表伏光公司,又代表达大成公司。

大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买卖关系自始至终发生在SFC与伏光公司之间。伏光公司与SFC自2011年开始合作,始终由伏光公司于斌及赵洋二人通过邮件方式直接与SFC进行业务往来,于斌在合作之初就已明确告知SFC其系伏光公司总经理,同年SFC授权伏光公司为其向中电投公司供货的唯一代理商。2014515日,在涉案合同履行中,在中电投公司主持召开《SFC背板供应商技术交流》的会议上,伏光公司与SFC共同参会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该会议纪要写明伏光公司系SFC代理身份,后二者在中电投公司采购订单相关《背板技术标准》上签字确认。此外,涉案货物发生质量问题时,赔付告知与赔付商谈均发生在SFC与伏光公司之间。SFC明知伏光公司为涉案合同买方主体及付款主体,大成公司实际是伏光公司进口及开办信用证委托代理人,本案货款SFC从未向大成公司进行追索。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因伏光公司不具有外贸自营权,其与SFC合作期间一直委托大成公司代为办理进口手续、开办信用证及境外代为付款。大成公司仅具有代理进口及开办信用证的代办义务,承担收到委托人的货款后的代为转付款的义务。2014225日,根据前期与伏光公司于斌洽谈结果,jmpark将以大成公司为抬头的合同发给特别特于斌。201435日,jmpark将修改后的以大成公司为抬头的合同做成附件,命名为FUGUANG PI(伏光合同)发给特别特于斌,并要求伏光公司一定要开不可撤销信用证。这个事情,请你转大成那边。故,SFC在上诉状中提及此份合同,恰恰说明真实买卖关系发生在SFC与伏光公司之间,SFC清楚大成公司的代理身份。另,2012731日发给伏光公司的邮件中写明为了大成(大成公司)代理事务更顺利,我司打算跟海德邦物流合作,该份邮件发件人邮箱为:suna@sfcltd.eo.kr,收件邮箱为:shanxifuguang2011@163.com,同时该份邮件也抄送给SFC业务人员朴钟民。由此可见,SFC自与伏光公司合作之初就已知晓大成公司系伏光公司进口代理人身份。三、不认可SFC主张涉案商品首先出售给大成公司,于斌既代表伏光公司,也代表大成公司等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SFC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成公司向SFC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4503928.24元以及利息损失601024元(分段计算暂算至2017930日止,主张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由大成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SFC与伏光公司在2012313日签署《代理协议》,该协议中SFC授权伏光公司向中电投公司销售PP-350背板产品。2014222日,伏光公司以邮件形式向SFC发出购买货物要约,之后双方往来多封邮件就价格问题进行了洽谈,最终于2014225达成初步意向。随后,伏光公司成功中标中电投公司背板供货项目,并与中电投公司签署PP-350990宽共计634000m26400卷的物资采购单。201459日,伏光公司(甲方)大成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进口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进口事宜建立合作关系,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实施进口行为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代办有关进口手续,甲方应协助乙方提供有关资料,出具相关证明乙方不承担甲方委托进口产品的质量风险和市场价格风险,若由于甲方未履约或未完全履约,而造成乙方未履约或未完全履约之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办理货物进口的审批手续和进口报关的有关手续,受甲方委托与外方签订进口采购合同。合同的技术标准及产品质量标准由甲方确定乙方负责在收到甲方付款指示后,不晚于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款项按合同要求付给甲方供应商或按合同要求开出信用证进口合同拟订后,甲方应按具体合同执行进度将所需费用和货款资金支付给乙方,以便乙方及时办理付款提货和进口报关手续。庭审中,双方均提交了2014225日、201457日、2014611日,SFC大成公司以邮件形式签订的编号为SFC064-2、SFC、SFC075-2的三份合同,该三份合同分别约定由SFC大成公司提供背板产品720卷、20卷、480卷,总计1220卷,总价值为人民币4503928.24元。三份合同中均有大成公司的公章,并有大成公司总经理刘向东的签名。合同的付款方式为480卷和720卷在提单日后120天信用证付款,20卷在发货前全额电汇。随后,SFC201457日向大成公司开具了编号为SFC-064-3的商业发票,该发票中记载货物数量为PP-350太阳能模块PV背板20卷,合计73455.23元;于2014530日、2014614日分别签发编号为HMEXA1405070CH、HMEXA1406060CH的提货单,提单上的收件人均显示为大成公司,并且大成公司也在提单上进行了盖章确认。该三批货物分别于201459日、201462日、2014618日入境,最终的收货单位为伏光公司。在2014627日,SFC负责人朴钟民向伏光公司发送邮件称这个事情跟大成没有关系的,只是我公司跟你们公司之间签个合同。对大成来说一点儿也没有风险,而且这就是你们对我们的债务。同日,SFC与伏光公司签订了《偿还债务协议书》,约定对于SFCO64-3064-4075-1075-2的合同货款,在20141122日,由伏光公司向SFC电汇(TT-100%)形式支付,伏光公司向SFC还债4503928.238元。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201471日,大成公司SFC朴钟民发送邮件称朴经理,银行通知我公司720卷、480卷变更了贸易结算方式,不需要我公司开具信用证,改成伏光公司直接电汇给你们。201472日,大成公司再次电邮SFC朴钟民朴经理,于总提醒我,除了昨天我说的720卷、480卷,还有之前空运的20卷合同,也需要你们直接和陕西伏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重新签订,把付款方式改为电汇。所以上述这四份我公司与你们签订的合同就作废了,请你们尽快跟于总他们重新签合同并扫描给我。同日,SFC与伏光公司签订三份编码分别为SFC064-2-1、SFC064-2、SFC075-2的形式发票,均载明卖方SFC在此确认已与伏光公司(买方)签订了该销售合同,按照合同所述的日期及条款和条件出售下列货物,该三份形式发票显示的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与涉案三份合同中的均相同,但支付方式都变为100%TT、TT -120DAYS。2014710日、201532SFC分别向伏光公司发送邮件催要货款。2015413日伏光公司通过邮件发给SFC一封告知书,主要内容为SFCPP-350产品质量导致伏光公司无法参与中电投公司招投标,且SFC始终未按约定进行技术改造,至今已经10个月有余,给伏光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如果无法应对,伏光公司将向SFC进行索赔。201696日,SFC大成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货款。(二)伏光公司是201111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主要经营范围包含新能源方面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其本身并不具备外贸自主权,其与大成公司2011年签订《委托进口代理协议》,2014年签订《合作进出口协议》,该公司已于20161230日被省工商局核准注销登记。伏光公司与SFC业务负责人于斌到庭证明:由于伏光公司没有进出口资质,在与SFC合作过程中,委托大成公司代办其公司所有进口产品的进口手续,包括开立信用证、提货、清关、报税等。其明确告知SFC大成公司是伏光公司进口代理商,货物买卖和货款是伏光公司与SFC之间的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SFC系韩国公司,其与大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属涉外案件,因涉案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地在我国,我国作为涉案合同履行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关于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大成公司还是伏光公司的问题SFC称与其进行邮件往来的于斌代表的是大成公司而不是伏光公司,伏光公司与大成公司之间是否有委托其并不知情;大成公司称因为伏光公司不具备外贸自主权,其基于伏光公司的委托与SFC签订合同进口货物,伏光公司才是真正的购买货物方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于斌的证人证言及其与SFC朴钟民的来往邮件载明的内容,于斌是以伏光公司经理的身份与SFC负责人朴钟民商谈涉案合同签订、履行等相关事宜SFC对此应明知,因此SFC所称于斌代表大成公司不予认定。依据SFC、伏光公司来往邮件,说明涉案合同在签订前,一直都是伏光公司于斌与SFC朴钟民对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协商,SFC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大成公司就涉案合同进行洽谈之后,基于与伏光公司签订的《合作进口协议》,大成公司SFC签订了涉案合同,所以伏光公司与大成公司之间实际是委托进口的关系,而且从2014627SFC发给伏光公司的邮件内容也可以看出SFC对于这种委托关系是明知的。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之规定,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SFC与伏光公司。二、关于大成公司是否应支付SFC货款及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SFC与伏光公司,而且依据2014627日SFC与伏光公司签订的《偿还债务协议书》,证明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由伏光公司以电汇的形式支付。在此之后,201472日伏光公司与SFC重新签订了编号为SFC064-2-1、SFC064-2、SFC075-2的形式发票,该三份形式发票与涉案合同中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均一致,只是支付方式全部改为电汇,结合大成公司71日和72SFC所发邮件内容,进一步印证SFC已经就涉案货款的支付与伏光公司达成一致,由伏光公司承担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大成公司不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SFC要求大成公司向其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4503928.24元以及利息损失601024元诉讼请求,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原告SFC CO.,Ltd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535SFC CO.,Ltd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大成公司是否应向SFC支付货款4503928.24元及利息损失601024元。根据查明的事实,SFC与大成公司对特别特<1246039996@qq.com>为于斌,jmpark为SFC的朴钟民均不持异议。在涉案三份合同签订前,于斌朴钟民2014222日至225日双方相互发送了多封电子邮件,对涉案三份合同中货物的价格等相关事宜进行磋商并达成合意审理中,SFC认为于斌既代表伏光公司,代表大成公司,伏光公司与大成公司之间是否有委托关系在签订涉案三份合同时其并不知情;大成公司称伏光公司不具备外贸自主权,其伏光公司的委托与SFC签订合同进口货物,在签订涉案三份合同时,SFC对此是明知的。首先,2014224日下午434于斌发给朴钟民的电子邮件中明确说明要支付代理进口费用;在201435中午1212朴钟民发给于斌的电子邮件中要求开信用证的时候,一定要开不可撤销信用证。这个事情,请你转给大成那边 2014627中午1246朴钟民发给于斌的电子邮件载有这个事情跟大成没有关系的……而且这就是你们对我们的债其次本院审理中,SFC明确认可于斌是伏光公司的人;再次,SFC认为于斌既代表大成公司也代表伏光公司,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来证明于斌代表大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前大成公司与其就涉案合同进行协商的证据。并且于斌也到庭证明其一直代表伏光公司与SFC的朴钟民商谈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等事宜。结合在涉案三份合同之前,SFC与大成公司、伏光公司的业务往来,上述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说明于斌在签订合同前一直都是代表伏光公司参与涉案合同的谈判,SFC伏光公司委托大成公司进口涉案货物是明知的。换言之,如果按SFC的主张于斌还代表大成公司购买涉案货物,朴钟民不会在2014351212发给于斌的电子邮件中要求于斌将开可撤销信用证的事宜一定要转大成公司,更不会在2014627日中午1246发给于斌的电子邮件陈述这个事情跟大成没有关系的……而且这就是你们对我们的债务至于SFC认为于斌的证言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不应被采纳的问题,虽然于斌的证言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但该证言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明SFC在签订涉案三份合同时,对于伏光公司委托大成公司进口涉案货物是明知的,SFC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之规定, SFC要求大成公司支付涉案款项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SFC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35元,由SFC CO.,Ltd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同惠会

审 判 员   宋小敏

审 判 员   涂道勇

 

二O一九年八月十九

 

法官助理   刘国强

书 记 员   刘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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