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成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SFCCO与陕西大成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初43号
原告:SFCCO,Ltd,住所地:韩国忠清南道洪城郡龟项面内浦路682。
法定代表人:郑智洙,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洁,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兵,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大成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72号天泽大厦第二层10201号。
法定代表人:姜保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陕西沃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了,陕西沃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SFCCO,Ltd(以下简称:SFC)与被告陕西大成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SFC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洁、季兵,被告大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SFC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成公司向SFC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4503928.24元以及利息损失601024元(分段计算暂算至2017年9月30日止,主张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大成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大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SFC购买光伏背板产品,双方因此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11日签订了三份《合同》,合同约定由SFC向大成公司提供背板产品合计1220卷,价值为人民币4503928.24元,合同生效后,SFC按约向大成公司提供了上述产品,但大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SFC多次向大成公司催讨所结欠的货款,但大成公司均无故拖延。大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SFC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SFC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大成公司辩称,1、2012年SFC与陕西伏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光公司)签署代理协议,授权伏光公司向中电投西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投公司)销售背板产品。2014年2月25日,在经过多次沟通后,SFC与伏光公司就本案买卖合同内容达成一致,促使伏光公司成功中标中电投公司背板供货项目。该买卖合同是SFC与伏光公司达成的合意,且SFC明确知悉与其洽谈的于斌是伏光公司的总经理,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买货与货款支付主体是伏光公司而不是大成公司。2、因为伏光公司不具有外贸自营权,所以在其与SFC合作期间一直委托大成公司代为办理进口清关提货手续、开办信用证及境外代为付款等。因此大成公司与SFC签署买卖合同只是为了办理进口验收及开办信用证业务,大成公司并不承担任何支付货款或者垫付款的义务,仅承担在收到伏光公司的货款后代为转付款的义务。3、SFC与伏光公司在2014年6月27日及2014年7月2日重新签署的《债务偿还协议》及《形式发票》已经废止了SFC、大成公司原先约定的信用证结算支付方式,即涉案三份合同已经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依法解除终止,并且大成公司也已经以邮件方式通知SFC解除三份涉案合同且SFC对此并未提出异议。4、SFC与伏光公司重新签署的《债务偿还协议》并非债务加入,债务加入不仅要求第三人必须是与原债务关系无任何关联性的独立主体,而且要求债务加入前后的债务内容必须保持同一,而本案并不符合债务加入的要件。5、SFC在明确知道伏光公司为货款支付方的情况下对大成公司账户申请冻结,已造成大成公司经营损失,大成公司将依法索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SFC与伏光公司在2012年3月13日签署《代理协议》,该协议中SFC授权伏光公司向中电投公司销售PP-350背板产品。2014年2月22日,伏光公司以邮件形式向SFC发出购买货物要约,之后双方往来多封邮件就价格问题进行了洽谈,最终于2014年2月25日达成初步意向。随后,伏光公司成功中标中电投公司背板供货项目,并与中电投公司签署PP-350、990宽共计634000m2约6400卷的物资采购单。2014年5月9日,伏光公司(甲方)与大成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进口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进口事宜建立合作关系,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实施进口行为;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代办有关进口手续,甲方应协助乙方提供有关资料,出具相关证明;乙方不承担甲方委托进口产品的质量风险和市场价格风险,若由于甲方未履约或未完全履约,而造成乙方未履约或未完全履约之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办理货物进口的审批手续和进口报关的有关手续,受甲方委托与外方签订进口采购合同。合同的技术标准及产品质量标准由甲方确定;乙方负责在收到甲方付款指示后,不晚于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款项按合同要求付给甲方供应商或按合同要求开出信用证;进口合同拟订后,甲方应按具体合同执行进度将所需费用和货款资金支付给乙方,以便乙方及时办理付款提货和进口报关手续。庭审中,双方均提交了2014年2月25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11日,SFC与大成公司以邮件形式签订的编号为SFC064-2、SFC、SFC075-2的三份合同,该三份合同分别约定由SFC向大成公司提供背板产品720卷、20卷、480卷,总计1220卷,总价值为人民币4503928.24元。三份合同中均有大成公司的公章,并有大成公司总经理刘向东的签名。合同的付款方式为480卷和720卷在提单日后120天信用证付款,20卷在发货前全额电汇。随后,SFC于2014年5月7日向大成公司开具了编号为SFC-064-3的商业发票,该发票中记载货物数量为PP-350太阳能模块PV背板20卷,合计73455.23元;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4日分别签发编号为HMEXA1405070CH、HMEXA1406060CH的提货单,提单上的收件人均显示为大成公司,并且大成公司也在提单上进行了盖章确认。该三批货物分别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6月2日、2014年6月18日入境,最终的收货单位为伏光公司。在2014年6月27日,SFC负责人朴钟民向伏光公司发送邮件称:这个事情跟大成没有关系的,只是我公司跟你们公司之间签个合同。对大成来说一点儿也没有风险,而且这就是你们对我们的债务。同日,SFC与伏光公司签订了《偿还债务协议书》,约定对于SFCO64-3、064-4、075-1、075-2的合同货款,在2014年11月22日,由伏光公司向SFC电汇(TT-100%)形式支付,伏光公司向SFC还债4503928.238元。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2014年7月1日,大成公司向SFC朴钟民发送邮件称:朴经理,银行通知我公司720卷、480卷变更了贸易结算方式,不需要我公司开具信用证,改成伏光公司直接电汇给你们。2014年7月2日,大成公司再次电邮SFC朴钟民称:朴经理,于总提醒我,除了昨天我说的720卷、480卷,还有之前空运的20卷合同,也需要你们直接和陕西伏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重新签订,把付款方式改为电汇。所以上述这四份我公司与你们签订的合同就作废了,请你们尽快跟于总他们重新签合同并扫描给我。同日,SFC与伏光公司签订三份编码分别为SFC064-2-1、SFC064-2、SFC075-2的形式发票,均载明:卖方SFC在此确认已与伏光公司(买方)签订了该销售合同,按照合同所述的日期及条款和条件出售下列货物,该三份形式发票显示的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与涉案三份合同中的均相同,但支付方式都变为100%TT、TT-120DAYS。2014年7月10日、2015年3月2日SFC分别向伏光公司发送邮件催要货款。2015年4月13日伏光公司通过邮件发给SFC一封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因SFCPP-350产品质量导致伏光公司无法参与中电投公司招投标,且SFC始终未按约定进行技术改造,至今已经10个月有余,给伏光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如果无法应对,伏光公司将向SFC进行索赔。2016年9月6日,SFC向大成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货款。
另外,伏光公司是2011年1月1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主要经营范围包含新能源方面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其本身并不具备外贸自主权,其与大成公司在2011年签订了《委托进口代理协议》,2014年签订了《合作进出口协议》,该公司已于2016年12月30日被省工商局核准注销登记。伏光公司与SFC业务负责人于斌到庭证明:由于伏光公司没有进出口资质,在与SFC合作过程中,委托大成公司代办其公司所有进口产品的进口手续,包括开立信用证、提货、清关、报税等。其明确告知SFC大成公司是伏光公司进口代理商,货物买卖和货款是伏光公司与SFC之间的关系。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SFC系韩国公司,其与大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属涉外案件,因涉案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地在我国,我国作为涉案合同履行的最密切联系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大成公司还是伏光公司;二、大成公司是否应支付SFC货款及利息。
一、关于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大成公司还是伏光公司的问题。SFC称与其进行邮件往来的于斌代表的是大成公司而不是伏光公司,伏光公司与大成公司之间是否有委托其并不知情;大成公司称因为伏光公司不具备外贸自主权,其基于伏光公司的委托与SFC签订合同进口货物,伏光公司才是真正的购买货物方。本院认为,依据于斌的证人证言及其与SFC朴钟民的来往邮件载明的内容,于斌是以伏光公司经理的身份与SFC负责人朴钟民商谈涉案合同签订、履行等相关事宜,SFC对此应明知,因此SFC所称于斌系代表大成公司本院不予认定。依据SFC、伏光公司来往邮件,说明涉案合同在签订前,一直都是伏光公司于斌与SFC朴钟民对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协商,SFC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大成公司与其就涉案合同进行洽谈。之后,基于与伏光公司签订的《合作进口协议》,大成公司与SFC签订了涉案合同,所以伏光公司与大成公司之间实际是委托进口的关系,而且从2014年6月27日SFC发给伏光公司的邮件内容也可以看出SFC对于这种委托关系是明知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之规定,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SFC与伏光公司。
二、关于大成公司是否应支付SFC货款及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SFC与伏光公司,而且依据2014年6月27日SFC与伏光公司签订的《偿还债务协议书》,证明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由伏光公司以电汇的形式支付。在此之后,2014年7月2日伏光公司与SFC重新签订了编号为SFC064-2-1、SFC064-2、SFC075-2的形式发票,该三份形式发票与涉案合同中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均一致,只是将支付方式全部改为电汇,结合大成公司7月1日和7月2日给SFC所发邮件内容,进一步印证SFC已经就涉案货款的支付与伏光公司达成一致,由伏光公司承担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大成公司不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SFC要求大成公司向其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4503928.24元以及利息损失601024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SFCCO,Ltd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35元,由SFCCO,Lt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SFCCO,Ltd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陕西大成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居文
代理审判员  魏 哲
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