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

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0民终1066号
上诉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7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豫1002民初78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工作人员曾多次以口头方式向被上诉人催要所欠货款,并于2019年4月3日向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催款函(运单号:957286392985),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与许继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建议被上诉人收到此函后于2019年4月30日前将到期货款223000元支付完毕。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9日予以签收该催款函,并留有签收底单,且明确知悉该催款函详细内容。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判决结果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23000元、利息86832.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期限为自款项应付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止),上述款项合计309832.2元。该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9日,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签订《内蒙古华电二连浩特风光互补城市供电示范项目二次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向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二次设备,合同总金额为770000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卖方按照双方约定的交货计划,货到现场后1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到货款;设备带电验收合格,收到卖方合同总款项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日内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投运款;剩余设备合同价款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竣工验收后一年)或设备抵运现场18个月后,两者以先到为主,买方向卖方支付相应设备合同价款10%的质保金;交货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向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62000元,下欠货款208000元。2011年8月20日,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甘肃平凉恒达纸业有限公司110KV变电站二次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向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二次设备,合同总金额为515000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卖方按照双方约定的交货计划,货到现场后1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到货款;设备带电验收合格,收到卖方合同总款项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日内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投运款;剩余设备合同价款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竣工验收后一年)或设备抵运现场18个月后,两者以先到为主,买方向卖方支付相应设备合同价款10%的质保金;交货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合同签订后,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向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15000元。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表示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14年5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甘肃平凉恒达纸业有限公司110KV变电站二次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为515000元,现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已支付了该货款515000元,故对于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该合同货款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在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案中,关于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的《内蒙古华电二连浩特风光互补城市供电示范项目二次设备买卖合同》,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的交货时间(即2011年8月30日)交付货物,根据该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最晚应当在设备抵运现场18个月(即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剩余货款,故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该合同所涉货款,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自认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14年5月14日,故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称向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发出了催款函,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合同所涉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顺丰速运运单详情一份(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于2019年4月3日向被上诉人邮寄送达催款函,被上诉人已经签收,诉讼时效中断。 被上诉人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运单详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所有的证据都是复印件,且没有顺丰公司加盖印章,不予认可。寄送催款函应该通过EMS邮寄,通过其他第三方邮寄的真实性是无法保障的。即使我们收到催款函,也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就此中断,因为2016年5月14日诉讼时效期间就已经经过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上诉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以证明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自认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一审法院以此时间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起始时间并无不当,即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最终时间应为2016年5月14日,逾期起诉将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4月3日向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邮寄催收函进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且被上诉人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947元由上诉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天兰 审判员  尤 薇 审判员  连红举
书记员  王沛文